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于1980年到朝川矿工作,系全民固定工,1989年7月26日朝川矿原单位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以孙某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旷工为由将其除名。1990年孙某到朝川矿得知其已被除名,就又回到老家,期间朝川矿未再支付孙某工资或生活费。2008年1月15日孙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孙某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对孙某作出了[2008]裁定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孙某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2009年12月8日,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孙某于1990年得知被矿上除名后,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孙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直至2008年l月15日才到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且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导致其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孙某以没有收到除名决定的抗辩理由不足,因此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煤集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在1990年被朝川矿作出除名决定后,于2008年1月15日才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孙某的申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孙某提起诉讼后,未举出其在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内有提起申诉、不可抗力或其它引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其不再享有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孙某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