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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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9日,涉毒人员XX向XX电话联系,约定购买冰毒5克,计人民币4000元。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从银川前往定边贩卖毒品冰毒,车行至定边县X镇X路加气站,当李某某与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冰毒3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欧阳涛(系李某某之妻)证明,2010年3月19日晚,李某某说去定边拿欠款,让她及其好友XX一块去。途中,李某某接了两三次电话,对方好像问到何地让开快点。下了高速路后,李某某将车牌卸掉,说是怕被抓拍。

2、证人XX证言证明,2010年3月19日晚10时,她陪同好友欧阳涛及其丈夫李某某去定边。她上车后问李某某去定边干什么,李某正面回答,她就没再追问。途中,李某某和别人通过几次电话,后两次的通话内容是对方让李某某将车停在定边县天然气加气站门口,李某某告诉对方他驾驶的是宁x号出租车,他们到加气站门口不久,来了一辆出租车,李某某直接下车到对方的出租车上。

3、买毒人XX证明,2010年3月19日,他给李某龙打电话说买5克毒品,并约定好毒品4000元,车费300元。晚12时左右,XX给他打电话说送毒品的人驾驶一辆牌号为0079的银川出租车,已到定边加气站门口,他到加气站门口后见到一辆无车牌的出租车,但车边上有0079字样,他停好车,0079的司机来到他车窗前问明来由,后0079的车主上车拿出一个纸盒子递过来,他打开盒子看到里面有5个装有冰毒的小塑料袋,但克数不够,0079的车主说其只负责送到,共4300元。他正欲付钱时被抓获。他叫不上0079的车主名字,但XX曾领他当着这个人的面买过冰毒。

4、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鉴定结论证实,2010年3月20日,从XXX身上提取到晶体状可疑物5包。经称量,重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5、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XXX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

6、陕西省公安机关收据证实,被查获的冰毒3克已上缴榆林市禁毒委员会。

7、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定边县天然气加气站门口是其给李某军贩卖毒品之地。

8、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龙、马宝俊二人经多方查找,无法查实二人身份。

9、扣押笔录及领条证实,涉案工具x号桑塔纳小汽车一辆,被扣押。2010年4月11日,扣押车辆被欧阳涛领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3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判推定其知晓盒子里的东西是毒品属事实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从银川出发前往定边给XXX贩卖毒品及被查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给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经查,其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在快到定边县时已意识到盒子里装有毒品,却仍然前往交易地点交易毒品、收取毒资,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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