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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因与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街X号。

负责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甲因与被告闫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王金泮,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10年4月17日06时3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皖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8省道舞阳县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的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徐某甲相撞,致原告徐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5月5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甲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闫某某购买罗梅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以闫某生之名在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徐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提起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584元;5、误工费2006.40元;6、残疾赔偿金x.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9、交通费434元;10、后续治疗费3500元;11、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180元;12、施救费21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x.84元。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对超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闫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07元;其中被告闫某某已支付的1300元可以冲减。

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5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院外购人血白蛋白发票,出院后的复查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甲住院共计48天,共支出医疗费x.04元,出院后需卧床休息6周。

3、原告徐某甲及妻子兰桂英、儿子徐某军、徐某乙,女儿徐某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年龄及身份。

4、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6日所作出的漯宏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及舞阳县中心医院所出具的关于对徐某甲内固定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某甲构成多等级伤残(一个四级、两个十级)及后续治疗费需3500元左右;因原告徐某甲的伤残为多等级伤残,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三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该费用。

5、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票据二份,证明为作鉴定,支出费用共计1180元。

6、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对原告徐某甲施救时的花费为21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徐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原告徐某甲鉴定时租车的费用共计434元。

8、被告闫某某的驾驶证,皖x号三轮汽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处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徐某甲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其所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徐某甲长年抽烟,能诱导胸膜增厚粘连并肺不张,影响呼吸功能,在计算伤残等级时应予以考虑,建议按五级伤残计算该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徐某甲60多岁尚请求误工费,而其妻兰桂英55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该项生活费用不应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所提供的行驶证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而保单上的车辆识别代号为x,故肇事车辆与被保车辆不属同一车辆,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主张赔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徐某甲(农村居民)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徐某甲于2010年4月17日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予以救治,花费210元。同日,原告徐某甲被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予以治疗,初步诊断为:1、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气胸,多发肋骨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腹腔积液;3、骨盆骨折;4、头外伤。原告徐某甲于2010年6月3日治疗终结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6周,坚持功能锻炼;2、6周后可扶双拐下床行走锻炼,扶拐4个月;3、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6个月;4、出院后6周、3个月、半年、1年复诊,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计48天,支付检查费26.70元,院外购人血白蛋白6支花费3600元(病历显示用去6支),出院后于2010年7月15日复检,支出检查费140元。2010年9月16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宏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原告徐某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甲的最终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3500元左右。为作该伤残鉴定,原告徐某甲支出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180元。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间内未进行重新鉴定。肇事车辆皖x号三轮汽车系被告闫某某购买案外人罗梅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是以被保险人闫某生的名义在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行驶证上所载的车辆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均与保险单所载内容一致;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所提异议中的车辆识别号中的倒数第三位数字存在不一致,行驶证为“2”,保单为“9”。2010年5月12日,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皖x号三轮汽车,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徐某甲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甲受伤后致残的损害后果,被告闫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对原告徐某甲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被告闫某某与原告徐某甲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闫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徐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项下有检查费26.70元,院外购人血白蛋白3600元,出院医疗费x.34元,出院后复查费140元,共计x.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为1440元;3、营养费10元/天×180天为1800元(以加强营养6个月为宜);4、原告徐某甲主张住院的48天中的前30天由2人护理,后18天由1人护理,出院后42天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6周),护理人员的标准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无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年×(30×2+18+42)天为1580.37元;5、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以原告徐某甲已63岁,不存在误工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152天为2001.80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6、原告徐某甲构成一个四级、两个十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原告徐某甲主张按三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而主张原告的四级伤残是因其有长期吸烟史,无形中影响了呼吸功能,应按五级伤残计算该项费用。对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的该主张,因其无证据予以支持,且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未进行鉴定,应视为对其主张的放弃,故原告徐某甲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徐某甲的伤残程度,四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70%,两个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酌情增加2%,综合赔偿指数应为72%,故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17年×72%为x.07元(以原告主张的17年计算);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为x元;8、关于被扶养人兰桂英抚养费问题,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徐某甲63岁尚存在误工,兰桂英55岁,更具备劳动能力,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因原告徐某甲未提供兰桂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徐某甲所请求的交通费434元,尽管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原告徐某甲的住院天数及实际花费,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3500元。11、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180元。12、施救费210元。以上12项共计x.28元。关于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的识别代号不完全一致、不属承保车辆的辩称,尽管车辆识别代号倒数第三位数字不致,但综合考虑行驶证所载车辆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均与保险单所载内容完全一致,本院可认定车辆识别代号的不完全一致属错登现象,不影响肇事车辆就是所承保车辆的认定。故被告石嘴山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83元。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施救费共计x.83元(被告闫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在此款中予以冲减)。

四、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7元,原告徐某甲负担631元(已缴纳),被告闫某某负担370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蕾

审判员徐某伟

审判员宋海燕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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