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现年54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某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轿车追尾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肇事后李某甲在现场被民警带回交警二大队。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李某甲体内血醇含量为152.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