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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5年3月5日欠我货款3665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被告张某欠原告杜某肉鸡饲料款366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肉鸡料款叁仟陆佰陆拾伍圆正(3665)八里营相民2005年3月X号”,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年3月5日被告签字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5年3月5日,被告张某欠原告杜某肉鸡饲料款366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即买受人偿还欠款36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某利之日即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36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某利之日即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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