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济源市X村民。
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尚某与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姚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采煤致使其家9.49亩责任田裂陷,使其不能耕种,要求赔偿其2009年、2010年两年小麦x斤、玉米x斤。
被告辩称:1、原告土地塌陷的亩数应以法院组织双方现场丈量的为准,原告的复耕地(绝收地)不是其复耕的,所以该部分不应赔偿。2、2009年的赔偿款其已经赔给村委,2010年的赔偿款应据实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土地塌陷为9.49亩;并且能证明其土地每亩每年投资为小麦170元、玉米106元共计276元。2、照片11张。有2张能证明是环境治理,其余的证明治理后土地仍然无法耕种。3、提供土地塌陷区工程布置图3张。证明其的土地全部在塌陷区内,当时是环境治理不是复耕。4、农机具及养猪的照片11张。证明第一、其家有耕种的机器,其不需要这方面的投资,第二、其家养有60头猪,猪粪全部上到地里,其家也不需要这方面的投资。5、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社村X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克井农业中心)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原北社村X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情况”中,有部分不合理的情况,请原告方根据实际情况举证。证明两单位原出具的投资情况说明是无效的。6、其组组长李某柱的证明。证明其组每年每亩地的投资为184元(后经询问李某柱,李某不是其写的证明内容,是原告给其打电话说想让其证明原告是老七队的人,证明有多少地,其因在焦作,没有见证明上的内容,就让其妻子给原告签了名字)。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单位针对原告的判决书已经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协议,对该判决书不再执行,其单位申请撤诉,所以该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不是复耕,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地。对证据3认为该图纸只能证明是测绘图,上面并无委托单位、测绘单位,虽写有煤业公司,但不能证明由其公司负责,而该证据可以证明是复耕。对证据4认为其需要落实,即使原告家有照片上的东西,也应该计入成本,因为机器都有折旧。证据5,认为该证明的意思是如果原告认为两单位原来出具的投资情况中有不合理的,原告可以举证证明,并不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不认可,因为李某柱不是原告的组长,原告的组长是薛小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中院裁定书及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二审期间双方已经和解,原告提供的一审判决书并未生效。2、提供2008年原告家在村委领的土地补偿款的证据。证明原告2008年的土地补偿款也是在村委领取的。3、提供克井镇政府出具的2007年大郭付村的粮食生产情况,证明原告主张的纯收入超出实际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的地一部分被修成了路,该部分也应赔偿其,对证据2认为虽然其家领了款,但其并未委托村委去领。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
2011年1月21日法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塌陷土地进行丈量。经丈量,原告家的复耕地为5.9亩,塌陷地为2.7亩,共计8.6亩,塌陷地上有一个长5米、宽2.1米的大坑。土地中有散落石头的地长37米、宽13米。双方均在该记录上签名,且有该村负责人的签名。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济源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济源市X镇2009年小麦亩产385.2公斤、玉米亩产335.3公斤;2010年小麦亩产375公斤、玉米亩产322公斤。2、济源市物价局价格调控与管理科出具的2009年、2010年1-12月份济源市农副产品价格监测统计表。根据该表可以计算出2009年济源市小麦、玉米的平均市场价为每斤0.95元、0.8元;2010年济源市小麦、玉米的平均市场价为每斤1元、0.96元。3、北社村委和克井农业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济源市X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情况,夏季为478元,秋季为358元,共计836元。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上的许多项目都是其自己可以干的,不需要花费那么多费用,应按2006年判决书上载明的276元投入计算。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而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据1未生效;原告的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无法正常耕种;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家有照片上的东西;证据5只是说明原告认为有不合理的部分应当提供证据,并不能推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证据6,因李某柱不认可,不予认定。
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粮食产量。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系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采煤造成原告的土地塌陷,使原告的承包地不能正常耕种,粮食产量减产,2008年之前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但2009年、2010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家的地原为9.49亩,因修路占用了一部分,现原告土地受损面积为8.6亩,其中,复耕地为5.9亩,塌陷地为2.7亩(地内有一长5米、宽2.1米的大坑)土地中有散落石头的地长37米、宽13米。
另查明:1、济源市X镇2009年小麦亩产385.2公斤、玉米亩产335.3公斤;2010年小麦亩产375公斤、玉米亩产322公斤。2、济源市2009年小麦、玉米的平均市场价为每斤0.95元、0.8元;2010年济源市小麦、玉米的平均市场价为每斤1元、0.96元。3、济源市X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夏季为478元,秋季为358元,共计836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2009年、2010年北社村的每亩土地纯收入分别为432.36元、532.24元。4、被告拟给付原告2009年、2010年的赔偿款分别为4565元、5286元,共计985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仍愿意按9851元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采煤过程中造成原告土地塌陷,使原告不能正常耕种、浇灌获取应得的收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受损土地为9.49亩,因修路占了一部分,现仍应按9.49亩计算,因经现场丈量,原告受损土地为8.6亩,其中复耕地(绝收地)为5.9亩,塌陷地为2.7亩,原告对此无异议,所以应按8.6亩计算。参照济源市X镇2009年、2010年的粮食产量及市场价格,扣除每亩地的投资,原告2009年5.9亩复耕地的纯收入为2550.92元;2.7亩塌陷地1167.37元按70%计算纯收入为817.16元,共计3368.08元。2010年5.9亩复耕地的纯收入为3140.22元;2.7亩塌陷地1437.05元按70%计算纯收入为1005.94元,共计4146.16元,两年共计7514.24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每年粮食损失,按照上述所计算的纯收入和当年的粮食价格,2009年被告应赔偿原告1772.67斤小麦、2105.05斤玉米;2010年应赔偿原告2073.08斤小麦、2159.46斤玉米,两年共计赔偿原告小麦3845.75斤、玉米4264.51斤。按2011年9月份粮食市场价格计算小麦3845.75斤X1.02元为3922.67元、玉米4264.51斤X1.2元为5117.41元,共计9040.08元,而被告现表示仍同意按9851元赔偿原告,属于当事人自愿多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应按2006年判决书中载明的每亩全年投资276元计算,因该判决书未生效,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提出其有耕种的农具,也养有猪,还有许多项目都不需要投资,所以在北社村委和克井农业中心出具的“克井镇X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情况”中应予扣除,因该“投入情况”是该村粮食生产投入的基本情况,并不是针对哪一户,所以原告该诉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不是其复耕的,该部分其不应赔偿,因是其采煤致使原告的土地塌陷,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仍应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9年、2010年土地塌陷损失9851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郑某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某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