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
被告唐X,又名唐XX,男。
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XX与被告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X诉称,原告黄XX在资兴市X区开办了一家名为“华中希望读书社”店铺,兼营烟、酒、饮某、小食品等。2010年,被告唐X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赊购了一些杂志、烟、饮某、小食品等,第一次价款为2040.6元,第二次价款为853元,两次共计2893.6元。之后被告唐X向原告黄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华中希望读书社货款共2893.6元,欠款人唐X。”时至今日,被告唐X仍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黄XX。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X偿还原告黄XX货款289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唐X承担。
被告唐X辩称,原告黄XX所述属实,但被告唐X现经济困难,希望原告黄XX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在资兴市X区开办了一家名为“华中希望读书社”店铺,兼营烟、酒、饮某、小食品等。2010年,被告唐X先后两次在原告黄XX处赊购了一些杂志、烟、饮某、小食品等,第一次价款为2040.6元,第二次价款为853元,两次共计2893.6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唐X向原告黄XX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华中希望读书社货款人民币共贰仟捌佰玖拾叁元正,①单2040.60元,②单853.00元”。之后,经原告黄XX多次催讨,被告唐X均未给付此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X于2012年9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黄XX货款2893.6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丽娟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