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生于1978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0年2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找朱浩杰要帐时非法携带一把仿“六四”军用手枪。经鉴定,该枪支足以致人伤害。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到禹州市X乡X村找朱浩杰要帐时非法携带一把仿“六四”军用手枪。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仿“六四”军用手枪为枪支,足以致人伤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曹XX、朱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审判员:蒋天营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