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中午,王某强(已判)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客车拉运客人发生矛盾。王某强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业(已判)、王某龙(已判)等多人,在郑石高速公路X公里处将李某某的客车玻璃砸坏,将被害人罗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客车损坏物品价值2700元、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王某强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强、王某业、王某龙供述,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XX证言,刘XX伤情鉴定书,现场照片,关于同案人王某强、王某军、王某龙的(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