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某区X村X室。
被告孔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X镇X组X号。
第三人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北里X号。
原告乔某与被告孔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通知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曾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后被告离开单位设立了上海韩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阳公司)。2009年7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并亲自接洽,初步获得“第三届亚洲埃森轮胎展”外场活动项目经营权,并找到被告共同合作经营,双方签署了《亚洲埃森轮胎展外场活动项目责任合同》。在运作过程中各方发生争议,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9日用现金支票向原告支付3万元,此后被告不再对项目负责,也没有任何权利,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于签约当日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韩阳公司的3万元现金支票,但被告故意错误盖章(位置错误),导致银行不能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后来更是拒接原告电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万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孔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徐某未到庭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亚洲埃森轮胎展外场活动项目责任合同》,约定项目运营权由原告牵头获得,原告拥有项目一切事务的最终决策权和财务权;以被告持股的韩阳公司名义与主办方签署项目承包协议。
同年9月15日,由原告代理的韩阳公司(乙方)与由第三人代理的中联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第三届亚洲埃森轮胎展外场活动合作协议》,合同载明,甲方作为第三届亚洲埃森轮胎展主办方授权乙方独家组织并实施展会配套外场活动,活动主题暂定为“轮胎也疯狂”或“轮胎嘉年华”;时间定为2009年11月11-12日,地点在E5馆外场,活动策划及实施方案由双方共同完成。
同年11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第三人(甲方)签订《第三届埃森轮胎展外场活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继续举办第三届埃森轮胎展外场活动;2、由于甲方延迟支付预算款项,造成项目内容减少,到场媒体减少,甲方不再追究韩阳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一切责任;3、韩阳公司即乙方与丙方不再追究甲方延迟支付预算款的违约责任(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款项的前提下);4、乙方在丙方向其支付3万元(用现金支票)的前提下不再追究丙方相关责任;5、丙方在向乙方支付3万元后,不再对项目负责,无任何权利,也无任何责任;6、乙方在收到甲方2万元款项的前提下将负责继续推进项目的一切工作;7、所有款项最后到账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上午10时;8、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将向守约方支付现金10万元。
《补充协议》成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由韩阳公司签发、金额为3万元、用途为备用金的支票,但因票据记载原因,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
以上事实,有亚洲埃森轮胎展外场活动项目责任合同、第三届亚洲埃森轮胎展外场活动合作协议、第三届埃森轮胎展外场活动补充协议、支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3万元,故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支付合同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2,231元,被告负担66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将负担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成方
审判员徐某庆
代理审判员殷国祥
书记员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