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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黎XX与被执行人何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黎XX。

被执行人何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何XX在银行的存款1493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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