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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国涛,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原告白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国涛,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白某是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08年9月10日借款给赵某某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情况属实,但2009年4月3日被告的豫x号天籁牌轿车抵原告借款x元,该车总价值x元,给原告时,车辆行驶不到1万公里。原告起诉以后,于2010年10月13日又把车送回被告,车辆在原告使用期间行驶了7万公里,出现过3次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债权与债务已相互抵消,被告不再欠原告的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从原告白某处借款x元整。2008年9月10日赵某某向白某出具借款凭单一份。2010年9月19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9月10日我公司员工白某通过中国银行郑州城东支行汇给赵某某的贰拾万元系白某个人借给赵某某的款项,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白某以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从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原告向其主张该借款之后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车辆在原告使用期间行驶了7万公里,出现过3次交通事故,债权与债务已相互抵消,被告不再欠原告借款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白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赵某某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萍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回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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