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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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范某、刘某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又名范X,女,河南范某人,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河南范某人,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范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做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申某之父申某×系王某×的气功师父。被告人刘某之父与刘某之母系表兄妹关系。

2009年3月,被告人刘某编造了三份虚假防腐工程合同(系以刘某、刘某的名义分别与河南省商丘市裕东国电厂、河南省周口市裕隆国电厂、山东省菏泽市华润国电总厂签订的合同,时间均为2008年11月23日),对王某×称是通过刘某的关系签订,并通过王某×,骗得了申某×、申某父子的信任,申某为与刘某、王某×合伙承包工程,交给刘某、王某×现金10万元。

同年5月某日,刘某打电话以刘某女儿在北京装修房子需要钱为由向申某“借”款,申某于同月18日、21日先后通过妻子孙秀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给刘某账户分别汇款4.8万元、7万元。

因申某×、申某父子二人催问刘某夫妇工程开工之事,被告人刘某通过他人找人假冒“商丘电厂”的“张总”,并告诉申某×、申某需去开封见一下该老总,给人家送礼。2009年6月24日,刘某与范某、王某×、申某一起赶到开封市,在此期间,以送礼为由让申某准备现金。被告人范某以“刘某”的身份出现。在到达他人在开封市开封宾馆开好的房间,与假称的“张总”商谈电厂防腐工程一事时,申某送给“张总”6万元现金,范某借故将申某、王某×支离房间,刘某将这6万元拿回。

因刘某以送礼为由继续向申某索要10万元现金,申某、申某×又争取到李某、王某×的投资,2009年7月2日上午,申某、申某×、李某、王某×来到刘某家,李某、王某×交给刘某夫妇现金10万元。

因申某、申某×、李某、王某×等人不断催问防腐工程开工之事,2009年12月18日,在濮阳市上岛咖啡厅门前的车上,被告人刘某和以“刘某”身份出现的被告人范某一起与被害人申某、李某、王某×见面,当王某×、申某等人提出不想再做这个防腐工程,欲要回所投款项时,范某称元旦过后,与刘某一起将被害人所投款项要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申某经济损失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申某、李某、王某×陈述;证人申某×、申某×、王某×、刘××、张××、王某×、韩××、刘××、刘×证言;被告人刘某、范某供述;被告人刘某编造的三份防腐工程承包合同;山东省菏泽市工商行攻管理局、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刘某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10年2月26日所写的借到李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条、拿到申某壹拾陆万元整欠条各一份;随卷移送光盘一张;刘某、范某户籍证明。

另外,被害人申某向南乐县法院递交书面材料证明案发后,范某的亲属两次共给付申某11万元,申某及其家人对范某表示充分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她的刑事、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申某、李某、王某×钱款37.8万元;被告人范某帮助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申某钱款6万元,二人诈骗数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范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范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较轻,且超额赔偿了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范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范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骗人钱财的目的和动机,原审认定上诉人帮助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申某六万元,已构成诈骗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范某上诉称,原判对其帮助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申某六万元,构成诈骗罪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在开封市开封宾馆,范某以“刘某”的身份出现,帮助刘某诈骗被害人申某6万元钱的事实,有被害人申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印证;2009年12月18日,在被害人申某、李某、王某×向刘某催问防腐工程何时开工时,范某再次以“刘某”的身份和刘某一起与被害人见面,当被害人催要工程款时,范某谎称元旦后退还工程款,该事实有被害人申某、李某、王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刘某、范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范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上诉人范某帮助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范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某霞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郭某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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