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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信阳龙力电气有限公司、信阳市供电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龙力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黎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市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与被告信阳龙力电气有限公司、信阳市供电公司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永军、被告信阳龙力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黎明、被告信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我给被告打工,从事电揽巡查施工工作。2010年6月29日上午,我在平桥区X村修复损坏电揽时,被高压电击伤,当即昏迷被急送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送市中心医院,经诊断:1、电击后昏迷;2、心动过缓;3、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此次伤害,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至今不能体力劳动,长期卧床,精神创伤难忘。被告龙力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管不问,被告市供电公司推诿,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龙力电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我公司打工第二天即出某,我公司随即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x余元,原告的伤属非常轻微伤,治愈后也并未出某伤残现象,其要求伤残补助及精神损害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原告与信阳龙力电气有限公司构成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请求我公司赔偿。早在2010年11月15日原告就把我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到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原告认为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下达(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原告起诉雇主龙力公司时,明知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又故意把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请法院对原告无理诉讼依法驳回。2、原告称自己被高压电击伤是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受龙力公司的雇请,在清理架空电力线路下通道、砍伐架空电力线路下树木时,由于操作不当,没有尽到自己注意义务,从高空掉下而受伤的。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触高压电怎么会有掌骨骨折呢说明原告是摔伤,原告不是从事电揽巡查及电揽施工,而是清理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具体工作是砍伐架空电力路下的树木,请法院查明这一事实后予以认定。3、我公司与龙力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2010年元月签订的是树木清理修剪承揽合同,我公司是定作方,龙力公司是承揽方,按高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某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请法院作出某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市供电公司于2010年1月与被告信阳龙力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树木清理修剪承揽合同》,由龙力公司承揽供电公司所辖线路通道内树木清理修剪工作。协议约定,“龙力公司对其人员加强安全管理,龙力公司在其承担的线路通道清理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设备事故、由承揽人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费用由龙力公司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2010年6月28日,被告龙力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程某为龙力公司放树,一天50元工钱(过去原告在龙力公司干杂活有雇佣关系),第二天即29日上午原告沿高压线下面地上切放树枝(锯树)时摔倒在地,当即被送往平桥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该院12时20分下发病危通知书,原告住院5天,7月3日出某,花去医疗费3751.91人民币。原告病情好转后要求转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7月3日入住中心医院,11月8日出某,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x.19元人民币,合计花去医疗费x.10元,该费用被告龙力公司支付x.90元,原告自付3339.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龙力公司让雇员杨业保经手支付给原告伙食费用6600元、工资1350元、护理费1350元,合计9300元。被告龙力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90元人民币。市中心医院最后诊断:1、电击伤,2、右第四掌骨折,3、椎动脉供血不足;出某医嘱,1、自出某后全休叁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信阳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某又以“案情需要”为由书面申请撤诉。4月19日我院裁定准许原告程某撤回起诉。2011年8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并于8月20日书面申请法院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10月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某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人程某伤残系十级。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程某系农业户口,虽然出某有房屋租赁合同,但出某方刘某兵系原告妹夫,租赁合同租金与刘某兵本人陈述不符,证据明显有瑕疵,且未提供暂住证或相关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故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危通知书复印件、病历首页复印件、交通费,被告提供营业执照、支付原告费用清单、平桥医院及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树木清理修剪承揽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某,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信阳龙力电气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在雇工从事风险较大的空中作业时,疏于安全教育及管理意识,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原告在劳动过程某发生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按原告损失的80%较为合理。原告在劳动过程某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信阳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程某的受偿范围确定如下:①医疗费x.10元(3751.91元+x.10元),②误工费x元(5天+128天+90天)×50元/天,③护理费6277.60元(5天+128天)×47.20元/天,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x元/年收入标准。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5天+128天)×30元/天,⑤营养费133元(5天+128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⑦交通费500元,⑧鉴定费700元,⑨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此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影响,故确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70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信阳龙力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80%计款x.56元,信阳龙力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x.90元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龙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6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原告程某承担1100元,被告信阳龙力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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