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宋××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韩××因琐事对刘××产生不满,遂携带啤酒瓶闯入××县××公司刘××宿舍内,用啤酒瓶将刘××打伤。经鉴定,刘××的伤情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