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集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荆州市亚德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先驱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先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小军、曹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孙某某,原审第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维持付某拥有的名称为“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有效。先驱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第X号决定仅仅记载付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4份证据,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采纳上述4份证据,故上述证据并非第X号决定的依据。其次,从付某的意见陈述书及4份证据内容可知,该证据虽与其意见陈述所涉的事实相吻合,但该证据内容却与先驱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无直接关联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再次,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该证据交换给先驱公司,并未违反听证原则,亦未侵犯先驱公司的程序及实体权利。综上,先驱公司主张某利复审委员会采纳了付某逾期提交的证据及违反听证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镁质凝胶植物纤维层是由氯某、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中“玻镁”是必要组分,“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取其一作为添加物,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楚的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板系由玻镁与“竹”或“木”或“植物纤维”混合制成。“竹”或“木”或“植物纤维”作为复合板添加物可以提高复合板强度,使复合板具有木质板材特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由至少两层的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至少一层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两层的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由于上下层的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可以透过中间层的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网格孔相互粘接,因而本专利所述的复合板应当是整体结构,本专利说明书对此也有相应记载。而附件1没有公开采用具有网格孔的材料作为中间层的技术内容,其最终的产品也未形成整体结构,先驱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的上述区别特征,表明本专利所述的多层结构相互粘接成整体的复合板具有整体强度和抗折抗弯强度,先驱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附件2公开的植物纤维水泥复合板未采用层状结构,附件3使用网片和玻璃纤维布作为中层骨架,中层骨架的上下加入氧化镁、氯某、硅酸镁和化工原料混合剂混合搅拌的稀状材料自然无法透过玻璃纤维布相互粘接,其中间层无法被牢固地夹在中间并与上下层形成一个整体。附件2、3均未公开各层复合料之间相互粘接形成整体的复合板结构,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者附件1、2、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先驱公司主张某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其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并未提及,不是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评述。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先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了付某逾期提交的证据,未将付某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违反了听证原则。二、本专利说明书存在多处表述为“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的内容,无法清楚地说明“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每个组分相互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明确,最终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实现其技术方案。三、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书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付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付某。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其特征是:所述的竹编网增强层是由厚度为0.1mm-3mm的竹薄片编织而成的网状物。”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和下面,并通过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网格孔使两层相互粘接,而将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牢固的夹在中间,使其成为一个整体。”
2010年7月31日,先驱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1、公开号为CN(略)A、公开日为2001年7月1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建筑装饰材料,由复合料与玻璃纤维布组成,其制备方法包括“……第六步用一个涂有脱模剂的模具,涂一层复合料,盖上一层玻璃纤维布,涂第二层复合料,盖第二层玻璃纤维布,涂第三层复合料,然后放置室温下阴干,脱模成型”。
2、公开号为CN(略)A、公开日为1992年11月1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植物纤维水泥复合板,其中所采用的植物纤维是用一年生植物为原料所取得,该复合板未采用层状结构。
3、公开号为CN(略)A、公开日为2000年8月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强力板,其制作方法是:“先将氧化镁、氯某、硅酸镁和化工原料混合剂混合搅拌10-40分钟成稀状后,放置在事先准备好的平板上作底层料,加用小量竹子、芦苇杆、玉米杆、棕树叶、椰树叶等各种植物的茎加工编制成网片和不同规格的玻璃纤维布作中层骨架,再在骨架上加入氧化镁、氯某、硅酸镁和化工原料混合剂混合搅拌的稀状材料压平后自然成型。”
2010年8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给付某,并要求付某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付某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0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付某未出席。口头审理中,先驱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2的结合,或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发给付某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因“逾期无人领取”而被退回的信函。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并于2011年1月17日向付某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并将此前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记录表发给付某,并要求付某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11年1月26日,付某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述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判决先驱公司侵犯本专利权,先驱公司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先驱公司的再审请求。先驱公司提出的此次无效宣告请求,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是玻璃纤维布与复合料粘接在一起的材料,不能作为复合板材使用,本专利中两层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穿过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网格孔后使两层相互粘接,形成像栓钉一样的粘接柱,成为整体的成品板材;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中的植物纤维水泥复合板是一种没有分层结构的板材,与本专利的多层结构无可比性,本专利的复合层中加入竹、木、植物纤维是为了使其与木质板材的性能接近,并具有经济环保、材料来源广泛、加工制作简单等优点;本专利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附件3的网片只能改变局部的强度问题,对整张某是不起作用的,本专利中的竹编网增强层是整体结构,是解决整张某的强度问题,并且对竹编网增强层厚度的限定使其恰好在复合板中与镁质胶凝复合层连接在一起,构成整体结构。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镁质凝胶植物纤维层是由氯某、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说明“竹、木、植物纤维”之间的“、”是“或”的关系,因此本专利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此,付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等4份证据。
2011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公开不充分
对于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某处表述的理解,不应当仅仅局限于该处表述本身,而是应当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并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进行理解。具体到本专利,仅从“竹、木、植物纤维”这样的表述本身,很难判断三者之间的关系,然而说明书中记载了“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某、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可见“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并非必须同时具备;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目的以及采用的技术手段也可以判断出“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中,“玻镁”是必要组分,而“竹、木、植物纤维”作为用来提高强度并使复合板具有木质板材特点的添加物,三者具有其中一种即可。综上所述,“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的表述并不会造成不清楚的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和下面,并通过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网格孔使两层相互粘接,而将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牢固的夹在中间,使其成为一个整体”,可见,本专利采用玻纤网格布或者竹编网这样具有明显网格孔的材料作为中间层,使得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可以通过网格孔而相互粘接,最终形成整体的产品。而附件1中虽然使用了玻璃纤维布,但是根据其目的和技术方案可知,复合料仅是涂在玻璃纤维布上,最终多层玻璃纤维布和多层复合料粘接在一起,而各层复合料之间并未相互粘接,因此并未形成一个整体。由此可见,附件1没有公开采用具有网格孔的材料作为中间层的技术内容,其最终的产品也未形成整体结构,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既有多层结构,又相互粘接成整体,使形成的复合板具有整体强度和抗折、抗弯强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附件2中的植物纤维水泥复合板未采用层状结构;附件3中同时使用了网片和玻璃纤维布作中间骨架,其两层料之间并未通过中层骨架形成相互粘接的结构,最终产品也未通过网格孔使两层相互粘接,从而将中间层牢固的夹在中间使其形成一个整体。可见,附件2、3均未公开各层复合料之间相互粘接,从而形成一个整体的复合板的结构,也未给出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实现上述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或者附件1与附件2、3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先驱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有效。
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先驱公司认可附件1没有公开采用具有网格孔的材料作为中间层的技术内容,其最终的产品也未形成整体结构。付某确认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4份证据仅仅是作为参考。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附件1-3、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镁质凝胶植物纤维层是由氯某、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中“玻镁”是必要组分,“竹、木、植物纤维”三者至少取其一作为添加物,三者并非必须同时具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楚的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板系由玻镁与“竹”或“木”或“植物纤维”混合制成。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完整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由至少两层的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至少一层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两层的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由于上下层的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可以透过中间层的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网格孔相互粘接,使本专利所述的复合板成为一个整体,具有整体强度和抗折抗弯强度的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附件1没有公开采用具有网格孔的材料作为中间层的技术内容,其最终的产品也未形成整体结构,上述区别特征并非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附件2公开的植物纤维水泥复合板未采用层状结构,附件3使用网片和玻璃纤维布作为中层骨架,中层骨架的上下加入氧化镁、氯某、硅酸镁和化工原料混合剂混合搅拌的稀状材料自然无法透过玻璃纤维布相互粘接,其中间层无法被牢固地夹在中间并与上下层形成一个整体。附件2、3均未公开各层复合料之间相互粘接形成整体的复合板结构,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者附件1、2、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先驱公司主张某利复审委员会采纳了付某逾期提交的证据,违反了听证原则。虽然第X号决定记载了付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4份证据,但由于该证据与先驱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无直接关联性,且付某确认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4份证据仅仅是作为参考,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采纳上述4份证据,故上述证据并非第X号决定的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该证据交换给先驱公司,并未违反听证原则,亦未损害先驱公司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先驱公司的上述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先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