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盛文武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