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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职务为安全看护员,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两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止。2010年4月,被告月工资调整为1,260元。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确认其收到解约协议约定之结算费用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最终解决。

张某(申请人)于2010年6月1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32,234.48元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620.69元、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工资差额1,295元、2006年9月至2010年4月未休年假20天折算工资3,312元。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10月22日至2010年3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10,403.93元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648.28元、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3月工资差额1,038元、年假工资2,118.62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2007年10月22日至2010年3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648.28元;

二、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038元;

三、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2009年度、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118.62元;

四、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张某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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