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祥,男。
委托代理人王××,男,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梁,男。
原告胡×祥与被告胡×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及委托代理人王××、颜本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祥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系本市X路X弄×号的同住人。父亲胡×清是该房的承租人(父亲去世后承租人至今未变更)。2006年4月,被告擅自敲掉了原、被告住处的隔墙,毁掉了原告住处的所有家具和财物(估值为2000元),将房屋变成了被告独居房。为此原告遂与其交涉,但没想到被告不仅不认错,而且还咒骂和动手,并将原告打成轻伤。2006年10月30日上海市虹口法院对被告的伤害案开庭审理中,经法院调解以及原告胞妹胡×玉、胡×兰等的求情,原告最终同意以调解处理,同意暂时在外借房居住,被告则保证每月补贴原告200元,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动迁原告分到房屋为止。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又在一份“诚(承)诺”上签字,双方除了对原告在外借房每月补贴200元一事再次确认外,还就原告财物的损失2000元的赔偿、承租人的变更和原告的动迁权利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但此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也没有向原告给付在外借房居住补贴费。原告曾经多次通过被告的代理人(胡×玉)进行交涉,敦促被告依照“保证”、“承诺”办事,要么恢复住房的原样,原告一家不再借房,仍然住回原处,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也始终分文不付。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外借房居住的补贴费1,600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并于2007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在外借房居住的补贴费300元,直止诉争房屋动迁时原告分到房屋为止。
被告胡×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号房屋的承租人系原、被告父亲胡×清。原、被告系诉争房屋的同住人。2006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2006年10月30日本院在对被告伤害案开庭审理中,经法院以及原告胞妹胡×玉、胡×兰的调解,原告最终同意以调解处理。原、被告作出承诺:胡×祥与胡×梁为虹口区X路X弄×号承租人胡×清之子。1995年,胡×祥之子按知青回沪政策入户籍(祖父胡×清为监护人)。1997年初,胡×祥夫妇退休,按投父靠子政策规定,回沪入籍。…;父亲逝世后,情况发生变化,原告胡×祥迫于现状,退一步,在外借房渡日,凡事通过胡×梁的代理人照会胡×梁…。胡×梁的代理人胡×玉多次口头提请胡×祥,一是希望胡×祥“让一步”…;二是提议胡×祥“住进去”;当时胡×祥有顾虑;特别是胡×祥儿子患肝炎(在校读书),既要考虑环境影响和保密;又要全面照料,让其坚持学业,故“老房子”房间暂搁置。2006年4月12日发现胡×梁将胡×祥的房子敲掉,并拿走胡×祥的财物(附清单及参见平面图);并且胡×梁打伤胡×祥(参见虹口区法院刑庭文本和胡×梁保证书)事后,有关具体民事问题,程胡×梁的代理人和见证人之诚情之言,胡×祥、胡×梁书面诚诺,具体如下。1、虹口区X路X弄×号承租人是胡×清(父亲);双方不可擅自更改;如特殊情况需改承租人,应该公开。经协商后变更,并且证明同住人等。2、胡×梁敲掉胡×祥与胡×梁的房间,并拿走其财物(附清单),估价2000元;胡×梁在三年之内完成(2009年之内)赔偿胡×祥。胡×梁占居胡×祥之地;自2006年11月始,每月支付胡×祥200元在外租房安生;具体由胡×梁代理人办理。(详参“保证书即因胡×梁结婚无房,故居住于临潼路X弄×号,而同住人胡×祥在外借房住宿。现胡×梁同意每月补贴胡×祥200元,从2006年起至动迁胡×祥分到房屋止”)3、胡×祥,胡×梁双方有关具体事项由胡×梁代理人胡×玉沟通协调办理;见证人王××先生协助关心。4、上述(2)胡×祥在外租房是因为特殊情况所迫;并非放弃老房子居住权;胡×梁在动迁时需给予证实。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承诺和保证为由,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外借房居住的补贴费1,600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并于2007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在外借房居住的补贴费300元,直止诉争房屋动迁时原告分到房屋为止。
上述事实有本市X路X弄×号户籍资料、2006年10月30日的保证书和承诺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保证书和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外借房居住的补贴费(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诉争房屋动迁时原告分到房屋为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每月增加1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梁应于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市X路X弄×号房屋动迁时原告分到房屋为止,按月给付原告胡×祥在外借房居住的补贴款200元。
二、原告胡×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梁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萌根
审判员李梅芳
代理审判员李勤彦
书记员毛洁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