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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徐B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陈C。

委托代理人吴H。

被告徐B。

被告徐D。

被告李E。

被告徐F。

法定代理人徐D。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厉G。

原告王A诉徐B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陈C,被告徐B及其委托代理人厉G到庭参加了诉讼。为审理的必须,本院依法追加徐D、李E、徐F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陈C、吴H,被告徐B、李E及被告徐B、李E、徐D、徐F的委托代理人厉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告系被告徐B的外甥,原、被告均系上海市杨浦区I路X号(以下称系争房屋)的居民。2009年系争房屋动迁,被告徐B作为承租人与动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了人民币1,428,389.09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货币补偿,原告的户籍在动迁房屋内,属于安置对象,理应获得四分之一的动迁款,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分给原告动迁款,且双方协商未果,故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动迁款357,097.27元。

被告徐B、李E、徐D、徐F辩称,系争房屋系老式石窟门房子,是被告徐B父母传下来的,原告没有承担过义务,按照动迁的相关政策,原告只能作为保障托底人员获得动迁款,不同意按四人平摊,只同意给原告动迁款10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B系原告之舅舅,被告徐B、李E、徐D系父母子关系,被告徐F系被告徐D之子、被告徐B、李E之孙子。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I路X号底层后客、前后顶、后灶间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55.60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徐B。2000年9月30日,原告作为知青子女回城,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9年5月31日,被告徐B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J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获动迁补偿款共计1,428,389.09元,其中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630,375.28元、保障托底补贴272,00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66,720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47,800元、搬家补助费667.20元、设备迁移费1,14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价格补贴148,486.61元、纯货币奖励191,200元。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户籍为原告、被告徐B、李E、徐D,共四人,被告徐F作为引进安置人口,面积标准认定人口、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均为五人,即本案原告与四位被告。后为分割动迁款项,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2000年9月18日,被告徐B与原告母亲徐K签订了《协议凭证》,约定:“兹有……一子王A,按国家政策回沪,户口暂报于徐B处,由于徐B住房仅二个阁楼和一灶间,住房紧张,且其子已22岁,为此经家庭商洽,王A户口暂报在徐B处,但其住房‘今后徐K家自己介决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和徐B住房发生纠纷’,特此立据为凭。(如徐B住房今后发生动迁等情况,按国家政策办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于2000年9月作为知青子女按政策回沪时,与被告徐B订有家庭协议,明确其住房自行解决,但又同时约定,今后住房动迁按国家政策办理。现系争房屋动迁,有关动迁部门明确系争房屋动迁时面积调换认定人口及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均为五人,即本案的原告及四被告,因此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徐B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徐B之间的协议及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状况,本院从原、被告实际生活及系争房屋来源等综合因素考虑,由被告徐B对原告酌情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获得四分之一的动迁补偿款,并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动迁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房屋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6.50元,由原告王A负担人民币3,106.50元,由被告徐B负担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金玮

代理审判员阮美芳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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