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贾某某、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31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贾某某、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至4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乙介绍,三次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得毒品海洛因83克,后赵某某通过被告人薛某某卖给吸毒人员XXX5克,通过XXX(另案处理)贩卖给吸毒人员XXX2克,赵某某直接卖给XXX两次毒品共26.3克,其余毒品赵某某卖给吸毒人员XXX等人。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将购得的毒品和料子混合后又卖给吸毒人员XXX3.5克、XXX3.2克。2009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和吸毒人员XXX正在韩城市新城区唐韵饭店门前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7.61克。

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贾某某、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销售或为贩卖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大,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同时鉴于其犯罪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薛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属居间介绍贩卖,其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薛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对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现金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贾某某上诉提出,其系毒品的受害者,其以贩养吸的行为与其他以营利为目的而贩卖毒品有本质区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介绍,在韩城市新城区天园宾馆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3.7克,后赵某某通过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介绍以每克85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贾某某5克毒品,通过XXX(另案处理)卖给吸毒人员XXX2克毒品,其余毒品卖给吸毒人员XXX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明,2009年2月初的一天,赵某某给他打电话向他销售毒品海洛因,他知道XXX吸毒,便将XXX的手机号码告诉赵某某,又把赵某某的手机号告诉了XXX,让他们互相联系。

2、吸毒人员XXX证明,他吸食毒品有很长时间了。2009年2月份,他朋友XXX告诉了他一个卖毒品的女人(赵某某)的手机号。随后他与那女的电话联系,在他的租住处以每克800元的价格从那女的手里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

3、吸毒人员XXX证明,他以前就认识赵某某,听说赵某某贩卖毒品。2009年2月份,他从赵某某处购买了半克毒品用于吸食,由于他俩关系好,只付给赵某某180元。

4、证人XXX证明,他认识薛某某和赵某某,薛某某吸食毒品,赵某某没有固定工作。2009年2月份,赵某某说自己能弄到毒品。后来薛某某问他从哪里能买到毒品时,他便说赵某某那里有毒品,薛某某向他要了赵某某的电话号码。

5、证人XX(系贾某某之妻)证明,贾某某从2007年开始吸毒,他们为此经常吵架。2009年2月的一天,贾某某提出要戒毒,说要找一个人多买点毒品由她保管,通过控制吸毒量达到戒毒目的,她就同意了。过了两天贾某某说找到卖毒品的人了,他们就在韩城市东闸口附近的馨园宾馆三楼的一个房子见到了卖毒品的赵某某,并说是薛某某介绍的。贾某某当时买了5克毒品,是白色块状的海洛因,给了赵某某4000多元。他们准备离开时薛某某来了,薛某某品尝了毒品的味道。回家后贾某某把那些毒品分成小包由她保管,但贾某某吸食量大,加上薛某某也跟着吸食,没过多长时间就把买的毒品吸食完了。

6、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他是几年前在贵州老家搞黑煤窑时认识了张某乙,后双方经常有电话联系。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张某乙从韩城给他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搞到毒品海洛因,他说知道有人在卖毒品。张某乙让他带20克毒品到韩城,说一克能赚一百元。第二天,他凑了6000元钱找到卖毒品的“牛毛”,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5克白色块状的海洛因。随后他带着毒品乘车从贵州赶到陕西韩城,在韩城天园宾馆X楼的一房间里,他和张某乙以及一个女的(赵某某)见了面。他把毒品取出后从里边挑了大约半克出来学着抽,把剩余的毒品给了赵某某,赵某某说等一会再把钱送过来。过了约1小时,赵某某回来后说毒品的重量是13.7克,以每克700元的价格给了他8000元钱,他带着钱回贵州了。

7、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她朋友张某乙给她说过贵州的朋友能搞到毒品,让她去卖赚点钱,由于她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就答应了。2009年2月的一天,她朋友薛某某说有人想买20克毒品,她就让张某乙联系毒品。过了几天,张某乙给她说贵州的朋友张某甲把毒品送来了,他们在韩城天园宾馆二楼的一间房子里交易,张某甲这次只拿了约15克的毒品。毒品是白色块状的海洛因,用红色塑料纸包着。她拿到毒品后联系薛某某,在东闸口西边的一家旅社,她见了薛某某和林皋村一对男女(贾某某夫妇)。对方男子用电子秤称了毒品重13.7克,因嫌毒品的质量一般,对方只买了5克,价格是每克850元,他们相互留了手机号。当天她还给XXX介绍的XXX卖了2克毒品。回到宾馆后,她给张某甲说毒品净重13.7克,按每克700元算账把钱给了对方。此后她陆续把剩下的毒品分别卖给了XXX等吸毒人员。

8、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几年前,他在贵阳开黑煤窑时认识了张某甲,张问他毒品海洛因在韩城的销售情况,他说不知道。2009年2月份,他回到韩城后,他朋友赵某某让他帮忙联系毒品,他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带20克毒品来韩城,约定每克750元。过了几天张某甲从贵阳来到韩城,他和赵某某在天园宾馆见了张某甲,张某甲拿出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是白色块状的海洛因。赵某某要拿着毒品出去贩卖再送钱过来,由他在中间担保。过了半个小时,赵某某卖完毒品后把钱带回来交给张某甲,并说毒品是13.7克。张某甲给了他和赵某某每人200元钱的感谢费。

9、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09年2月中旬一天,他和XXX闲聊时知道了赵某某在卖毒品,由于他吸毒,就留意起来。2月底的一天,他去朋友贾某某家,两人在一起共同吸食了一些毒品。贾某某告诉他自己吸食毒品量很大,经济负担很重,准备买点海洛因,自己吸食一些再向外贩卖一部分,以供自己长期吸食。贾某某问他是否认识卖海洛因的人,他就答应帮忙联系。他从XXX处要了赵某某的电话,与赵某某联系后,赵某某让他等几天。几天后赵某某说货到了,他就联系了贾某某。后来在韩城天园宾馆,贾某某从赵某某处购买了5克的毒品,是白色块状的海洛因。

10、上诉人贾某某供述,他从2007年开始吸毒。2009年2月份,他问薛某某哪里可以买到毒品,薛某某说赵某某处有毒品。几天后薛某某说货到了,他俩一起到韩城市东闸口一旅社X楼的一间房里找到赵某某。赵某某从身上拿出毒品,毒品是白色块状的海洛因,他用电子称称量是13.7克,他品尝后嫌毒品不纯正,就只买了5克,每克850元。赵某某又以每克20元的价格卖给他6克料子,他共付给赵某某4370元。回家后,他把5克毒品和6克料子掺和在一起吸食了,薛某某也吸过几次。

(二)2009年4月初,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介绍,在韩城市汽车客运站旁一旅馆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7.3克,后赵某某以每克85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贾某某10克,辅料15克,其余毒品卖给吸毒人员XXX等人,张某甲给付赵某某、张某乙每人好处费200元。贾某某将购得的毒品和料子混合后又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XXX3.5克,卖给吸毒人员XXX3.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吸毒人员XXX证明,2009年4月10日,他在西塬村口从赵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买了半克毒品用于吸食。

2、吸毒人员XXX证明,他从2009年2月份开始吸毒,毒品是从贾某某处买的。他先后在贾某某处买过5、6次毒品,买了3.5克,每克550元,共花了2千元左右,毒品是白色粉末状海洛因。

3、吸毒人员XXX证明,他从2009年4月份起在贾某某处买了10多次毒品,每克600元,花了2000余元,买了3克多,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

4、证人XX证明,2009年4月初一天,贾某某又给她说要买毒品,并说已经和赵某某联系好了。他们在东闸口一家招待所找到赵某某,当时她有事,把身上带的钱给了贾某某后就走了,后来贾某某说买了8000余元的毒品。回家后贾某某自己保管着这些毒品,没多长时间这些毒品就完了。贾某某曾说过要把买来的毒品自己吸食一些,再往外卖一些,把吸毒的钱补一点回来。

5、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4月初,张某乙又给他打电话让带20克毒品到韩城。他就又在“牛毛”处以每克500元买了20克毒品后乘车赶到韩城。在韩城汽车客运站旁边一个旅社内,他把20克毒品和一些料子给了张某乙和赵某某,赵某某拿着毒品和料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赵某某回来说毒品是17.3克,他觉得重量差一点没关系,就以每克700元的价格算账,赵某某给了他x元,下欠2000元,说是下次再给。他拿到钱后很高兴,就给了张某乙和赵某某每人200元。

6、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4月初的一天,贾某某给她打电话要买20克毒品,她就让张某乙联系张某甲。几天后,她和张某乙在韩城汽车客运站旁的一旅社内见到张某甲,张某甲把毒品给了她,还有10克左右的料子。她出去联系了贾某某,在韩城东闸口西边一旅社的房子里,她和贾某某用电子秤称了毒品是17.3克、料子是12克。贾某某买了12克毒品和全部的料子,毒品每克850元,料子每克20元。后来她把剩下的5.3克毒品以每克850元卖给了XXX。事后她回到张某甲住的地方说毒品只有17.3克,按每克700元钱算账把钱给了张某甲。这次的毒品也是白色块状的海洛因,料子是粉红色粉状的。

7、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第二次张某甲带过来17克多的毒品,赵某某卖货回来后把钱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又给了他和赵某某每人200元。

8、上诉人贾某某供述,第一次买毒品后大约过了两个月,他又给赵某某打电话买毒品。几天后他在韩城市一旅社以每克85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买了10克毒品,又买了15克料子,共8800元。回家后他把毒品和料子混和后吸食。期间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XXX3.2克,收了2000元,卖给XXX3.5克,但对方只付了1500元。

(三)2009年4月21日,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介绍,在韩城市新城区X街嘉园旅馆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处购得毒品海洛因52克,后赵某某以每克9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贾某某16.3克,辅料20克,卖给吸毒人员XXX2克,后将卖得的x元存入银行。2009年4月22日下午,赵某某和XXX正在韩城市新城区唐韵饭店门前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从赵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7.61克。2009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韩城市X镇X村将张某乙抓获,后张某乙带领公安人员在西庄镇X村一旅社抓获了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吸毒人员XXX证明,2009年4月21日下午4时左右,他的毒瘾又犯了,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后来在韩城火车站招待所的一间房子里他向赵某某买了2克毒品。4月22日下午,他又打电话向赵某某买20克毒品,两人约定每克毒品800元,在唐韵饭店门口交易。后来他俩在唐韵饭店门前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2、证人XX证明,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贾某某又要去赵某某那里买毒品,这次把家里剩下的x元都拿去了。到了铁路招待所,她在楼下等着,贾某某上去验完货后叫她上楼,在二楼的一个房间里,贾某某从她包里拿出一些钱,把剩下的钱全部给了赵某某。过了几天,她和贾某某去薛某某家发现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了,贾某某就把她带到神木县躲起来直至被抓。在神木期间,贾某某把买来的毒品全部吸食了。

3、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案发前七八天的一天晚上,张某乙又给他打电话让送50克毒品,并说前两次的毒品质量不行,这次要好一点的。第二天,他就在贵州省盘县X乡找到卖毒品的“王老大”,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买了52克毒品和一包料子,毒品是白色块状的海洛因,料子是粉红色粉末状的。他带着毒品赶到韩城,在一家旅社的房间里和张某乙、赵某某见面交易。赵某某用电子秤称了毒品的重量是52克,料子是90克,随后赵某某就又拿上毒品和料子走了,他和张某乙在旅社等,但直到晚上8点多也没等到赵某某,电话也打不通。张某乙就把他带到了一个住的地方,提出让他先回家,等找到赵某某后再给他把钱汇过去,他只好答应。他还没有走,就于2009年4月23日中午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4、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第三次贩卖毒品是贾某某给她打电话要30克毒品,XXX给她电话要20克毒品,她就让张某乙联系张某甲带50克毒品过来,并让多带些料子。2009年4月21日下午,她和张某乙在韩城嘉园旅社的房间见到了张某甲,她把张某甲拿来的3包毒品和一包料子用电子秤称后毒品是52克,料子是90克。后她拿着毒品和料子出去联系了贾某某,以每克毒品900元,料子每克2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一些毒品和料子。她又联系XXX,XXX提出要先买2克,等钱凑够了再拿剩下的18克,后她以每克900元的价格卖了2克。她把卖毒品所得的x元钱存到自己工商银行的卡上,打算第二天把剩下的毒品卖完后再把钱给张某甲。4月22日下午5时许,她和XXX在韩城唐韵饭店门口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她身上搜出了毒品17.61克,料子20.99克。

5、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案发前五六天,赵某某让他联系张某甲要买50克的毒品,他给张某甲打电话谈好每克750元。2009年4月21日下午,他和赵某某在韩城嘉园旅社见到张某甲,赵某某用电子称称量张某甲所带的毒品重50多克,还有一些料子。随后,赵某某把毒品带出去贩卖一直没有回来,他们给赵某某打电话也打不通。后来他被公安人员抓获。

6、上诉人贾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由于他手里的毒品完了,他就又给赵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过了几天,赵某某打电话让在新城区X路招待所交易,赵某某说货涨价了,每克要900元,他付给赵某某x元,赵某某给他用电子秤称了16.3克毒品和20克料子。他回家后把毒品和料子混在了一起,随后去薛某某家时发现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了,他就带着XX逃到陕北。期间,他把买来的毒品全部吸食了。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1、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某对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X号照片的贾某某就是多次从自己处购买毒品的人;经薛某某混杂辨认十名男子的照片,确认X号照片的贾某某就是自己介绍给赵某某购买毒品的人。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4月22日,韩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赵某某身上扣押“益达”牌木糖醇口香糖塑料瓶一个,内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及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粉红色粉状毒品疑似物一包;扣押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x。经查询,该账户于2009年4月22日开户,当日存入人民币x元,侦查人员对该资金予以扣押;从赵某某身上扣押长虹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

3、称量笔录证明,从赵某某处扣押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重17.61克,粉红色粉状毒品疑似物重20.99克。

4、渭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公(渭)鉴(刑技)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赵某某身上缴获的“益达”牌木糖醇口香糖瓶内所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明,上述白色块状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5.71%。

5、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x、x、x三个手机号与贾某某的x、x二个手机号在2009年2月至4月贩卖毒品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6、韩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立功材料证明,2009年4月23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乙被抓获后,其带领公安人员在韩城市X镇X村旅游景点一旅社内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

综上,张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为83克,赵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83克,张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为83克,贾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6.7克,薛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薛某某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贾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83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赵某某又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居间介绍张某甲向赵某某贩卖毒品83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其犯罪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贾某某贩卖毒品6.7克,应予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5克,其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贾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某某长期吸食毒品,不但不思悔改,为达到长期吸食的目的,进而购买毒品向多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其并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轩

审判员桑学礼

代理审判员王立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