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汉族,1975年8月18日,男。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某县人民法院(2011)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佰万元整((略)元),张某乙,2006年11月3日。因被告张某乙未能偿还借款,以至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张某乙在出具借款条之后,即应及时还款。被告张某乙的拖欠行为,是形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借款(略)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不能到庭是由于上诉人被新疆警方刑事拘留,被上诉人明知该情况,却没有向法院提供实情。上诉人已经归还李某x元,另外尚有部分还款有证人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因涉嫌犯罪,被新疆警方刑事拘留,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的家人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家属拒绝接收,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偿还了被上诉人x元,尚余x元没有偿还,上诉人上诉所称同实情不符。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妻子周某某签字的收到条八份,共计款项为x元,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到x元还款。2、借条三份,一份x元借条日期为0.3.6.14,第二份日期为5.15日,第三份日期为8.30日,署名均为被上诉人李某。对该三份借条,被上诉人认为该三份借条同本案无关,其中一份是2003年的借款,上诉人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3、银行业务回单三份,为2003年7月4日回款x元、2003年7月5日回款x元,2003年6月20日回款x元。被上诉人认为该三笔汇款均为2003年,而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2006年,该回单同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提供了2006年1月5日和6日上诉人张某乙从李某帐户上支取x元的取款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判决后收到上诉人张某乙支付的借款共计x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06年11月3日借取被上诉人借款(略)元,在一审判决后,偿还借款共计x元,对于下欠部分x元仍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被上诉人李某的三份借款证明,由于一份借款证明的借款日期系2003年6月14日,其他两份借款证明上不显示借款年份,无法证明该三次借款系本案争议借款之后发生的偿还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该证据;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也提供了张某乙从李某账户上支取x元的两张某乙证,故本案涉及的其他双方之间的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但由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债务,故本院对判决内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封某县人民法院(2011)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某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万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