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濮阳市高新区X乡靳某寨威力予制厂业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被告在我予制厂拉菜棚立柱,合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付x元,下余款被告拒付,请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们订合同是买25个大棚立柱,2006年6月29日货到齐帐算清,我没有收到全部货,以后各户等不及了,就各自去拉,都不经我的手,我已付款x元,我不应再负责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统一组织其村X组X户搭建蔬菜大棚25个,让每户交一千元压金。2006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购买原告25个大棚立柱和斜杠,送货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原告负责运货、运费,付款方式货到帐清。当日被告交订金一万元,原告即为被告送货。至2006年8月1日被方共用原告立柱1137根(共4448.6米)斜杠434根(共748.2米),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处,被告未付款,原告即停止供货,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一千元,后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
另查:蔬菜大棚所用立柱和斜杠市场价格分别为4.6元/米、6元/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蔬菜大棚用的立柱和斜杠,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将所剩货款履行完毕,关于所剩货款,应为x.8元(x.76元-x元-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又不侵害他人权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靳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