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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在嘉定区X路X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8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x.89元;2、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X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沿某某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由于被告张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985.19元(含伙食费110元)。同年5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8月,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其治疗休息期6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3个月。2009年11月24日,案外人毛某曾以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凭据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车损并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某某不锈钢厂的员工,月收入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病假6个月,期间,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3、被告张某某系牌号为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止。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明确表示该款项不包括在赔偿范围内。

审理中,两被告对于2009年11月24日的调解协议均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表示其从未委托毛某进行过调解,未签订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表示既然该协议是无效的,故要求被告方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保留主张门诊医疗费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期间的伙食费;被告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即4156.5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调整为x元。被告上海分公司对于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庭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要求法院酌定,两被告则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鉴定报告、户籍信息、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又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2、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发票,但其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结合其收入状况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现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7、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

二、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75.1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19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x.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6.24元,减半收取1533.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某峰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卢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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