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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7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牵引二轮挂车,沿长垣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路口南20米翻车,造成乘坐人乔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10万元的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牵引二轮拖挂车,沿长垣县“长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南蒲办事处高某村)路口南20米处,因选择路面行驶不慎致使所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翻车,造成在该车左侧叶子板上乘坐的乔XX(与被告人同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照片;3、交通尸检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户籍证明;7、民事赔偿协议书;8、收到赔偿款证明;9、证人乔XX、高XX、杨XX、魏X、王XX、乔XX的证言;1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高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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