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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个人财产挂衣柜二组、锁边机一台、9条被子、4条床单、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椅子6把、一组小挂衣柜、非婚生女儿于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5万元整,诉讼费由于某某负担。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阴历12月初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同居。2007年阴历12月初7日生一女儿名叫于某,现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同居前两年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在被告于某某处的有蝴蝶牌锁边机一台、革制沙发(一、二、三)一套、两组挂衣柜、一组小挂衣柜、餐桌一张、六把椅子、9条被子、4条床单、茶几一台、小孩的半截褥子两条。典礼前,被告给原告彩礼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之女于某,现随原告马某某生活,应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某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计算,每年抚养费为890元。原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关于某艾特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马某某家中,被告于某某称是自己买的,但没有证据,原告马某某不予认可,应归原告。被告于某某要求原告马某某返还彩礼x元,原告马某某只承认收了2000元,被告于某某的证人齐仁敏出庭作证时称第一次给原告马某某4000元,第二次给原告马某某6000元,但被告于某某答辩状称分三次给付,双方所述互相矛盾,应认定彩礼2000元。被告于某某所称结婚当天给原告马某某700元,押食盒礼150元,均没有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女于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某支付抚养费每年890元,自2010年元月始至女孩于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法为第一次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0年元月至当年全年的抚养费,以后于某年的元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二、原告马某某在被告于某某处的的个人财产:蝴蝶牌锁边机一台、革制沙发(一、二、三)一套、两组挂衣柜、一组小挂衣柜、餐桌一张、六把椅子、9条被子、4条床单、茶几一台、小孩的半截褥子两条归原告马某某,于某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清;三、原告马某某于某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于某某彩礼2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女儿抚养费数额的计算错误,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每年支付不利于某护上诉人及女儿的合法权益。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双方同居前彩礼,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于某某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5万元;驳回于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原判抚养费计算并无不妥。原判定期支付抚养费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上诉人称原判返还彩礼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同居,并生育女孩,事实清楚。现女孩随上诉人马某某生活,原审法院判令女孩由其抚养,判令由被上诉人于某某定期给付抚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上诉人马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于某某是“单亲家庭、家庭困难”,所以,其上诉要求抚育费一次性支付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第八条“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养费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0%计算并无不当,即该标准为4807元,抚养费每月应为960元,但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为每月890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礼返还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抚养费的数额认定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非婚生女于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某支付抚养费每年960元,自2010年元月始至女孩于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法为第一次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0年元月至当年全年的抚养费,以后于某年的元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马某某、于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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