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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刘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刘××、刘×等八户村民达成口头租地协议,非法占用位于生物制药厂以北、107国道辅线以南的十八里河镇X村第十二村X组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共计x.38m2,后将该地用于建设预制板厂。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鉴定,所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18.95亩,已造成农用地全部毁坏。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刘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刘XX占地图,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证明、鉴定书,年龄证明,证人刘××、刘×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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