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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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抢劫一案的二审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才某于2010年5月认识并交往,2010年7月15日傍晚,被告人李某在商丘市奥林匹克体育场对才某采用饮料瓶砸、拳打脚踢及威胁手段,逼迫才某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商丘市X区白云办事附近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x元,后在商丘市X区京港花园将其夺走。被害人才某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返还该款,李某拒绝。2010年7月19日在才某的要求下,李某为才某离婚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下余赃款被李某挥霍。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我通过才某的嫂子张XX介绍认识才某。2009年底,张XX把才某的手机号给我,是想把才某介绍给我当女朋友。2010年7月15日我把才某拉到奥林匹克花园体育场后,我先用饮料瓶砸她,后又对她拳打脚踢,将其衣服撕烂。在打才某的过程中,我问她包里有多少钱,她说钱不多。我翻其包,见包里只有几百元及一张银行卡,我想让才某把卡里的钱取出来给我。我问才某卡里有多少钱,才某说有六七千元。我说查查去,才某不想去,我用一个蓝把的刀子威胁才某,我把刀子拿出来后,把刀刃弄断了,只剩下一个刀把(后来我把那个刀子扔了)。我又打她,这样才某才某意跟我去银行查询。我们开车在八一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查询,才某说忘了密码。我一听就烦了,我叫才某出来坐在车上,对才某说你不查,我还把你拉到奥林匹克花园去,这样才某才某意第二次到自动取款机取款。没想到才某又不想取钱,我又烦了,就抓住她的银行卡摔在地上,才某害怕了,才某意取款。我让才某输入密码,我操作取出她卡里的2万元。然后,我将取出的2万元交给才某,才某把钱装入裙子右兜里,我带才某上车后,才某把钱装入她包里。我带她去了京港大道西边文化路北边的花园里,我把才某的包夺过来,拿出2万元,并威胁她,不能给其他人说,不准报警。第二天早晨,我将该2万元连同我的4千元存到我的农行卡上。才某的钱一部分我小孩上学补贴家用,赌博输掉一部分。我去年与前妻王智离婚,离婚之前我已于冯XX同居,至今已有两年,在与冯XX同居时我又认识了才某。

2、被害人才某陈述。2010年5月,我嫂子张XX把我的电话号码给了李某,当时我在广州打工,想回商丘。李某催我回来,并承诺给我报销来回路费。2010年5月3日早晨回到商丘,李某在火车站接我后安排在“在水一方”洗浴中心休息,当天下午他就强行霸占了我。第二天,李某把我送到了株洲路益寿堂打工。期间李某经常打电话、到店里找我,我常以其他理由躲开他。2010年7月15日上午11时许,我让李某帮我去民政局咨询离婚有关事宜。在回去的路上我接一朋友电话,李某听到是男子打的电话,就开车把我拉到睢阳区X路商丘市体育场的一个角落,先跟我争吵,叫我赔偿他精神损失费,在车上先用饮料瓶砸我,把我的腿砸青一块。然后还拿出一个蓝把的推拉式匕首,在我脸上比划。后翻我的包,发现我包内有两张银行卡,问我卡内有多少钱,我说没有多少钱。李某还打我,把我从车上拽下来,裙子被拽破、扣子掉两个,直到同意到银行查询。李某带我到八一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卡上有2.3万元,我不想取,李某又把我拉到车上,说不取钱还把我拉到体育场,谁也救不了我。我只好说给他取钱,我输入密码,李某在柜员机上操作,取出2万元,先让我拿着。李某又让我坐车到京港花园,李某夺过我的包将2万元拿走。威胁我不能告诉任何人,否则饶不了我。后来告诉了朋友于坤。被抢后我回到益寿堂哭,老板的女儿问我啥事,我没敢说,也不敢报警。之前,我记不清谁说过李某在大浪淘沙东宁陈庄住,当时我就抱着一线希望去找,如果要不回钱,死也要死在李某眼前。晚上11点多,我让周XX陪我一起到工贸路,周XX陪我找一阵子就回家了,我自己继续找。凌晨2时许,找到了李某开的双排座卡车,我便站在车边等李某出来。李某的手机关机,我也不知道李某家在哪住。店老板娘给我打过两次电话,问我是否找到李某,并要我回店。我告诉老板娘,我在李某的车边等。凌晨6时许,从胡同路东一户人家走出一30多岁的男子,抱一个2岁左右的男孩。我问这个双排座卡车的主人住在哪里,他指指他家对面的一户人家对我说,就住在这里。早上8时许,李某从家中出来,看到我在车旁很某惊,我要求还钱,他不给。然后开车带我去了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在自动存取款操作室,李某把我的2万元及他的4千元存入他的银行卡。我极力要求存入我的银行卡中,李某不同意。我感到很某望,想到报警,但我更害怕他报复我。为要回被抢的钱,我找借口向他要钱并极力服从李某,共要回二千多元,交了离婚诉讼费。李某抓住我要钱心切的心理,多次要挟我陪他吃饭、外某、玩弄我。无奈之下,我只好报警。

3、证人于X证实听才某说被一个其本人认识的男子采取打、吓唬的方式,逼其拿银行卡取出2万元。

4、证人周XX证明。2010年7月中旬一天晚11时许,才某说:“我不知道宁陈庄在哪里,夜里又害怕,你陪我去一下宁陈庄。”我答应了。我和才某在睢阳区X路下了车,我问才某有什么事,才某说有急事,其他没有告诉我。才某在宁陈庄找人,我陪她找了一会儿,没找到。凌晨1点多我先回家了,才某在那继续找。

5、证人王XX证明。我是株洲路益寿堂老板。2010年7月15日晚,才某说有事请假,才某脸色不好、有泪痕。夜里11点多,她告诉我有急事,要去找李某。才某叫周XX和她一起去。凌晨几点我记不清了,我打两次电话要才某回来,才某给我说,她已经找到李某的车了,在李某的车旁等他,不回来。

6、证人韩XX证明。我是睢阳区宁陈庄农民。约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6时许,我抱着儿子刚走到门外,有一个女的(形态描述同才某)指着停在我家门口空地上的一辆车(写有“勇建门业”的面包车),问车的主人在哪住。我告诉她在我家对面住,是租房的。这个女的就坐在了我家屋山旁的一个石板上,那女的好像很某劳、很某、看上去一点精神都没有。

7、证人张XX证明。我妹妹才某因家庭原因在南方打工已经两年没回家,很某在商丘找一份工作。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才某打电话要我给她找一份工作,我正在在水一方吧台工作,客人李某要我给他开房间。李某问谁的电话,我说我婆妹妹想在商丘找份工作。李某说其厂正缺业务员,工资待遇好,一月能拿一二千元。我对他半信半疑。后来李某把才某的手机号记下,其给才某打电话的事我不知道。我不可能把才某介绍给李某当女朋友,才某没离婚,李某又有女朋友,而且不只一个,即使才某离了婚,我也不可能把她介绍给李某。

8、才某被李某撕烂的衣服照片两张。

9、才某农业银行借记卡取款记录4页、李某农业银行借记卡流水清单6页。2010年7月15日才某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x元;2010年7月16日李某农业银行借记卡存入现金x元,后陆续被支取。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受害人才某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告人李某为被害人才某离婚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行为,应视为退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与才某系恋爱关系,二人商量婚后合开足疗店,才某主动给其2万元。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才某陈述了上诉人李某对其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逼其到银行取出2万元并据为己有;李某的供述与才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钱款已被其挥霍;证人周XX、王XX、韩XX证实才某被抢劫当晚情绪不佳,连夜寻找李某要钱,与才某的陈述、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才某被李某撕烂的衣服照片、才某农业银行借记卡取款记录、李某农业银行借记卡流水清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证实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才某要钱,遭拒绝后,对才某施以暴力,并以胁迫手段让才某取款,将该款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李某上诉称二人合伙开店、才某主动给其2万元、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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