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超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肖某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南阳市超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然酒业)与上诉人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超然酒业、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然酒业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某某,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肖某某,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了《南阳市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原告将约定区域委托被告华泰公司提供安防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第三条:安防服务期间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第四条:每日安防时间为19点30分至次日8时整。第七条:安防服务费用采取先交费后服务,原告在协议订立后即向华泰公司交纳14个月的安防服务费24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在安防时间内,如因华泰公司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人员失职,使原告安防区域内的财物被盗,公安机关立案后超过三个月未破案的,被告应按以下约定进行赔偿:1、赔偿以原告所受直接的、有形的财物为准,不负责赔偿原物;2、被盗财物价值以原告有效发票中显示的进货价格为主,兼顾市场同行业同种产品进价;3、赔偿的最高限额为40万元,被盗财物价值在最高限额以内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超过最高限额的,按最高限额赔偿。赔偿顺序:1、原、被告任何一方获悉案件或事故发生时,应立即报警并通知对方,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前均有义务保护现场;2、原告应全力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积极提供有关资料,清点损失。并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将损失物品的名称、数某、进价、售价、及相关票据、账册等,以客户损失申报的形式提交被告,并提供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结束证明,若原告逾期或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视为原告放弃索赔。3、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损失申报书后三日内,及时会同原告审查物品损失情况,确定损失数某,落实损失原因。4、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内未破案,且能够排除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协议书中第八条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5、被告赔偿后,取得代偿权,可以依法向造成财物损失的责任人追偿。
另查明:被告华泰公司与保险公司也订立一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被告华泰公司,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保险金额为x元,险种附加盗窃险。保险标的物为原告的下属几个分店,其中含被盗的原告下属超然酒业茅台一店。该店保额为x元。该保险协议的受益人为被告。2009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单位的报警系统显示原告下属的茅台一店报警,随通知安防队员马上赶到出事地点,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也通知原告单位人员到场。18日凌晨4时许,在公安机关尚未到场时,原告的两位员工清点物品,发现被盗茅台酒和水井坊酒共计19件,按销售价格计算价值x元。原告两位员工在被盗物品清单上签名,同时让被告单位两位安防队员也在该清单上写下姓名及联系电话。以上被盗物品按进价为x元。2009年10月27日,南阳市车站公安分局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7月18日7时30分,南阳市X路国酒茅台专卖店员工张海丽到我单位报案陈述位于工业路X号超然酒业茅台专卖店被盗,店内共失窃各种规格的茅台酒23件、水井坊酒1件,合计人民币14万余元。目前,我队对此案已立案侦查,被盗物品尚未追回,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特此证明,车站分局刑警队,2009年10月27日”。
另外:被盗的同一天,原告单位将①5至7月份店内盘点表;②09年1月至7月份入库单据;③08年12月至09年7月份销售清单;④7月17日被盗后,店内现存实物盘点表(共三张);⑤7月17日被盗物品清单送给被告单位理赔部。后因双方为损失物品多少意见不一,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安保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在安防期内被盗,且公安机关在约定的三个月内未破案,符合双方约定的赔偿条件,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某,原告请求按销售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是进货时价值,故应按进货时的x元计算为宜。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原告丢失物品数某不确定,因原告被盗后当天就将被盗数某清单交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应以原告损失清单为据,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不属于服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本案中不宜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某、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超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超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770元,由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超然酒业上诉称,1、原审按照财产的进货价格计算损失错误,应按市场价格或销售价格。2、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应直接予以赔付。
上诉人华泰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调拨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保险合同与上诉人超然酒业被盗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我们不承担责任正确,望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依上诉人超然酒业、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互为答辩情况及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盗财产的数某、价值是否适当2、华泰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义务,应否承担责任。3、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超然酒业与上诉人华泰公司签订的《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赔偿标准第二明确约定“被盗财物价值以甲方有效发票中显示的进货价格为主,兼顾市场同行业同种产品进价。”故原审法院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品种数某的进价x元,认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直接理赔上诉人超然酒业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超然酒业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是安防服务协议,华泰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是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虽然在华泰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包含了上诉人超然酒业被盗店的财产保险,但对保险财产造成损失如何理赔,在保险合同中有详细约定,且超然酒业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安防协议和华泰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超然酒业上诉称被盗物品应按市场价计算和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盗财产的数某及华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超然酒业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安防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约定“发生报警……甲方或乙方紧急联络人应立即赶往现场,确认现场状况,清查有无财产损失”。本案中发生被盗情况后,双方工作人员对店内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列具被盗货物清单,双方进行了签字,且超然酒业又提供了商品调拨单予以印证,故原审采信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清单并无不当。根据《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在防护时间内,如因乙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乙方人员失职,使甲方安防区域内的财物遭受被盗,公安机关立案后超过三个月未破案的,乙方应按约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款支持上诉人超然酒业的请求,符合约定条件,亦符合签订安防协议的初衷。故原审处理适当,上诉人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上诉人南阳市超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九月六某
书记员徐佳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