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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史某包庇、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李某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史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作出(2011)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10月28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某因怀疑其女友史某与同事宋某之间有关系,持刀在商丘市X区道北北大桥附近将宋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外伤致肝、胃破裂已构成重伤,系伤残八级。当晚,因张某的手在厮打过程中被刀子划伤,史某带领张某到商丘市中医院包扎后,一起乘车潜逃回张某家中。2010年10月29日凌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在抓捕张某时,史某在明知公安机关抓捕张某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作假证明帮助张某逃跑。民事部分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10月份,我发现女友史某的手机上有宋某发的短信。打出话单,见二人联系较多,有时半夜还发短信,怀疑宋某和史某关系不正常,比较气愤,问史某,她不承认。让史某去找他。10月28日下午,我又看到宋某发短信让史某开会,打电话约见宋某面说此事,随身携带一把匕首,被史某发现后夺走。我俩坐车到商丘,在人民公园附近下车,我偷了水果摊的一把水果刀,和宋某见面后发生争执,当时史某在几米远的地方站着,我朝宋某头部砸一砖,宋某抗将我推倒,我持刀朝他身上捅两刀,逃跑途中将刀扔了。发现手受伤,我给史某打电话,史某带我到医院治疗后,我俩乘出租车回柘城了。

2、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2010年10月29日6点,公安机关到张某家抓捕时,我俩正在三楼睡觉,张某听到动静跑了,公安人员问我对象的姓名,我没回答。公安人员在电脑桌抽屉里找到一张某叫张某亮的身份证,给我看并询问,我明知是张某弟弟的身份证,因不想张某抓住,谎称是我对象的。

3、被害人宋某陈述。事发当天下午,张某电话约我面说我和史某的事。19时许,我和张某在北大桥南头见面,史某站在离我们5、6远的地方,我们言语不和,张某朝我头上砸一砖,并朝我身上捅几刀,我边跑边给我妈打电话,后就晕倒了。

4、证人马XX、宋某X证明证实其子宋某于2010年10月28日18时许被人扎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5、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协某、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6、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上海交通大学学生证一份,证实被告人史某系网络教育学院学生。

(二)2009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邵扩建、杨林(已判刑)经预谋,在山东省东明县X路东段中医院西侧穆某门市部窃取现金人民币x元,现场被追回人民币67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同伙人邵扩建、杨林供述、被害人穆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史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史某上诉称:其犯包庇罪的情节轻微,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史某称其所犯包庇罪的情节轻微,一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史某明知原审被告人张某具有加害被害人宋某的故意,仍一同前往;张某殴打宋某时,史某在不远处站着而不予制止;张某持刀扎伤宋某后,史某未对宋某实施救助,而是与张某一起逃跑;张某致宋某肝、胃破裂,构成重伤,达八级伤残;且在张某实施伤害宋某行为后,史某带张某到医院治疗,并在公安机关抓捕张某时,故意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导致抓捕迟延,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上诉人史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史某称包庇情节轻微、一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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