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2月21日被逮捕。2007年1月26日由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2007年8月30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9日由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1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提出去盗窃摩托车,曹某生(已判刑)、曹某军(另案处理)都表示同意后,三人骑着摩托车在桂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在桂阳县X镇五云观大市场,三人发现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的湘x摩托车,三人将车骑走。随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黄沙坪修摩托车的徐某某,每人分得150元。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1800元。该摩托车已返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曹某生、曹某军的供述,受害人雷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同案犯曹某生的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辩称自己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侦查机关掌握,并于2007年1月26日由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但被告人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直到2011年7月29日主动归案并由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此,对被告人辩称其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庭审后,被告人曹某积极交纳罚金和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对被告人曹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桂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