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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趁邻村村民张某甲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张某甲院内,撬开房间门锁,盗走张某甲父亲张某甲存放于张某甲家的辛夷一袋,共42公斤。后卖给小店乡X村药材收购点杨××,获款840元。

2011年7月4日晚,被告人宋某再次趁张某甲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张某甲院内,拽开房间门锁,盗走张某甲家辛夷两袋。宋某将辛夷运至建平村X组公路上时被程××拦住,宋某由于害怕,送给程××一袋辛夷,程××遂将宋某放行。后宋某将所留48公斤辛夷运到云阳卖于他人,得款870元自肥。程××将所得50.5公斤辛夷卖给云阳镇药材收购行郜××,得款1010元。后程××将所得钱款退还失主张某甲。

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袋辛夷价值2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杨××、程××、柴××、郜××、李××等人的证言及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户、撬门入室的手段二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宋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山的经济损失。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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