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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2010年3月31日被收监羁押,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抢劫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30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柱、王某军(均系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被治安处罚)、王某人、刘绍华(均未满16周岁,已被治安处罚)商定去太和堂镇白溪中学附近路段“敲”取过往学生钱财,邓某升(未满16周岁,已被治安处罚)稍后也跟着去了。六人一起步行至太和堂镇X组一栋无人居住的红砖房旁,等候过往学生。之后,该校学生邓某己、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邓某戊等人先后经过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伙采取恐吓、殴打、强行搜身等方式实施抢劫,劫取邓某己、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四人人民币25.5元。被害人王某某被踢了一脚,被害人张某丙、邓某戊分别被打了一耳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王某柱、王某军、王某人、刘绍华、邓某升的供述,均供述了与同伙劫取过往学生钱财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称其返回学校途中,被一伙社会青年拦住,在其身上踢了一脚,恐吓其拿钱出来,他怕打,就将身上所带的3元5角钱交了出来。

4、被害人邓某己的陈某,称其在返校途中被一伙社会青年拦住,在其身上搜出10元钱拿走了。

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称其从学校上街买东西途中,受一伙社会青年恐吓,并被搜走10元钱。

6、被害人陈某丁、邓某戊、张某庚陈某,称其三人从学校上街买东西途中,被一伙社会青年拦住,恐吓他们交钱出来,并搜身,搜走张某丙身上2元钱,张某丙、邓某戊分别被一青年打了一耳光,张某丙鼻子出了血。

7、四张案发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处所和有关情况。

8、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丙、邓某戊、王某某、张某乙、邓某己、陈某丁从若干相片中辨认出实施抢劫的作案人

9、缴赃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从刘绍华身上缴获的赃款6元予以扣押。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案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信息。

11、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使用恐吓、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系成年人,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暴力程度不严重,被告人陈某甲又系初犯、偶犯,核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某丙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谢长鸣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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