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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俞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0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致经常发生争吵。自孩子出生后一星期被告即离开原告家,至今双方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邱某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8000元。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某、出生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邱某洋,现该男孩在原告处落户某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邱某洋,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某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重修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俞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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