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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鑫之源洗浴中心,沿中央空调钢管从一楼爬到二楼,翻窗进入X房间后,盗走被害人宋某某现金1700元。

2010年6月23日23时许,宋某某再次进入X房间盗窃时被抓获,后宋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靳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经退赃,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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