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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6时10分许,原告行至本市X路X号处时,适逢被告某公司的员工王少武驾驶沪XX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某公司所有)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王少武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某公司所有,并已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少武系某公司的职工,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作为王少武的雇主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用于治疗,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轻型厢式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相应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6时10分许,原告(行人)与被告某公司员工王少武驾驶的沪XX轻型厢式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市X路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7月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少武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X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上海大中教学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单,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查档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该驾驶员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100元、查档费40元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x.40元(含急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x元,余款x.4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计8079.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并提供了原告之子吴某光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明细单等证据以证明吴某光因护理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该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计21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一张交通费单据为证,金额为4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因无相应的交通费凭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目前后遗症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9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护理费人民币750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费人民币48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8079.84元;

八、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

(上述第七、八二项,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共计人民币x.84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9000元,实付人民币1239.84元。)

九、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的60%,计人民币168元;

十、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的60%,计人民币84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的60%,计人民币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5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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