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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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从上海某公司下班至该公司集体宿舍X室,见宿舍无人,便窃得同宿舍被害人马某某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软卡一张,后于2009年12月18日使用该软卡冒领现金人民币4,800元(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钱某某、禚某某、杜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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