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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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因毒瘾发作,便从家中带上一把菜刀到马某乙家叫马某乙要毒品吸食。马某乙说没有毒品,并要把被告人魏某某赶走,被告人魏某某恼怒即持菜刀朝马某乙的头部连砍两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乙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毒瘾发作,便想找马某乙要毒品吸食,如果马某乙不给毒品就砍他。2009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从家中带上一把菜刀,随后即到马某乙家中叫马某乙要毒品吸食。马某乙说没有毒品,并要把被告人魏某某赶走,被告人魏某某恼怒即持菜刀朝马某乙的头部连砍两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认定马某乙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乙500元作为医药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宁公刑技(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及被害人损伤情况相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提取笔录、收缴笔录、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目无国法,为找毒品吸食而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而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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