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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葛某飞、次子葛某飞。由于原、被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09年正月份带着一女子在外鬼混,期间不与家中联系,不往家中汇钱,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葛某飞,X年X月X日生,次子葛某飞,X年X月X日生,现均在外打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立式风扇一台、木板箱一件、钢丝床一张、木床一张、红砖x块(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正月份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二人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告葛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立式风扇一台、木板箱一件、钢丝床一张、木床一张、红砖x块,原告放弃分割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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