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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诉唐某甲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乙,曾用名唐X,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甲,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诉被告唐某甲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和2011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唐某甲、唐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原告唐某丙、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唐某甲、唐某乙诉称:原告王某与丈夫唐某尧生育三女一子,均先后成家立业另过。原告王某夫妇于1996年在现住址修建堂屋三间、西屋平房二间,1990年修建东屋起脊房二间,1998年购买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被告对原告王某、唐某尧夫妻毫无孝心,没有尽到过赡养义务,其父唐某尧生病卧床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全家8亩地让他种5亩,每年只给500斤小麦。三个女儿都有孝心,处处照顾抚养老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2009年农历3月17日唐某尧因病去世。被告一心霸占全部家产,把原告王某赶出家门,让其长期住女儿家,被告不管不问,现原告王某与其子被告唐某甲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将以上房子算给唐某甲,唐某甲给付自己应得份额。为了依法继承分割唐某尧遗产,保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共同继承分割唐某尧遗产房产九间,机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不继承或少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丙诉称:我全指望孙子唐某甲养活,我应得部分都给我孙子。

被告唐某甲辩称:不是在1998年买的机动三轮车,是2002年我用打工挣钱买和我父亲一块买的。我父亲唐某尧在世时许给我三间堂屋,盖房时我已经满18周岁,有我的一份。家里任何东西都是我的,我父亲的一份全部归我。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唐某尧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荣、唐某甲),现均已成家。唐某丙系唐某尧之父。2009年农历3月17日唐某尧因病去世。原告方所称的房屋九间,均已在建10年及以上,堂屋、西屋和头门建造时原告唐某甲已出嫁。诉讼中,唐某荣表示放弃其应得的继承份额,也不再参加诉讼,故不再把唐某荣列为原告。原告方申请对堂屋三间、西屋两间、门楼两间、机动三轮车、东屋两间进行评估鉴定,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豫杞价认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堂屋三间价值为x元;西屋二间价值为x元;门楼两间价值为7600元;机动三轮车价值为2400元;总价值为x元。当事人均认可。东屋建于很多年以前,现在除了可以放杂物,别无价值。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购买于2002年5月8日,发票上名字为唐某尧。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发生纠纷以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唐某甲为原告王某在该院内头门东侧建房屋一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豫杞价认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堂屋、西屋和头门均已在建10年,建造时唐某甲已出嫁。建造三间堂屋、两间西屋、两间门楼时,唐某丙、王某、唐某尧、唐某乙、唐某荣、唐某甲均为当时家庭成员,堂屋三间由唐某甲结婚使用,是家庭成员对唐某甲的赠与,不再进行分割,但两间西屋、两间门楼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因东屋二间没有价值,不再对其进行分割。两间西屋、两间门楼为不动产,不宜进行分割,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豫杞价认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两间西屋价值为x元、两间门楼价值为7600元,共计x元,应由建造房屋时的家庭成员唐某丙、王某、唐某尧、唐某乙、唐某荣、唐某甲共同共有,故每人应得4539.3元。2009年农历3月17日唐某尧因病去世,唐某荣放弃其应得的继承份额,其中唐某尧的4539.3元份额作为遗产,故应由唐某丙、王某、唐某乙、唐某甲、唐某甲等5人依法分割,每人应得907.9元。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购买于2002年5月8日,虽然购买发票显示购买人为唐某尧,但该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此时王某与唐某尧的三个女儿唐某乙、唐某甲、唐某荣均已出嫁。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为2400元,应由唐某丙、王某、唐某尧、唐某甲依法分割,每人应得600元。其中唐某尧的600元份额作为遗产,由唐某丙、王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甲依法分割,每人应得120元。综上,王某应得份额为6167.2元,唐某丙应得份额为6167.2元,唐某甲应得份额为1027.9元,唐某乙应得份额为5567.2元,唐某甲应得份额为6167.2元,唐某荣应得份额为55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杞县X村原、被告争议的堂屋三间、门楼两间、西屋两间、东屋两间及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唐某甲所有。

二、被告唐某甲补偿原告王某6167.2元。

三、被告唐某甲补偿原告唐某甲1027.9元。

四、被告唐某甲补偿原告唐某乙5567.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评估鉴定费4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王某、唐某丙、唐某乙、唐某甲各负担100元,被告唐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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