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宁××××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中纤板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6月1日,被告宁××××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价值415017元的中纤板,2011年6月2日被告再次购买中纤板价值1470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88000元,尚欠41719元,后未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宁××××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17元,对另外的14702元货款本案不作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份,拟证明被告宁××××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5017元的事实;
2、电子清算凭证及网上交易凭证复印件共23份,拟证明被告已通过汇款支付给原告货款380000事实。
被告宁××××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已提交税务部门认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415017元中纤板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自认被告另外支付了8000元货款,故本院对于截至2011年6月2日被告已支付货款38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有中纤板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6月1日,被告宁××××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价值415017元的中纤板,已支付货款388000元,尚欠货款27017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系被告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8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孙乾军油漆款270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雯雯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