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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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邓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西段X号。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付某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3月21日,投保人王兰英(原告之妻)以自己为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参加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上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兰英,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保险费2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在健康告知一栏中投保人王兰英否认得过任何疾病。保险条款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体检报告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批注,附帖批单、以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组成,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某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订立保险合同时,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某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包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某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可以退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某请书并提交证明、有关文件;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某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某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某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某险金通知书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王兰英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和2009年3月23日、2010年3月23日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5月6日,原告以王兰英卵巢癌晚期病故在家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0年5月12日,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付某某的谈话记录中,付某某承认保险公司业务员在签单时已把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健康告知以及投保提示等投保注意事项告知其和妻子王兰英,王兰英听后当场在投保书上签字;在笔录中付某某陈述王兰英2009年4月在万冢乡卫生院作手术切除肿瘤之前身体可好,平时在家干农活。后被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成讼。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平舆县人民医院2009年4月2日病历显示王兰英二年前因盆腔包块在汝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中见卵巢肿物呈分叶状,术后病理“恶性”,住院证载明:卵巢肿物术后2年,自觉盆腔肿物半个月。2009年4月7日平舆县万冢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诊断卵巢癌转移,手术中发现王兰英左附件在本次手术前已切除,膀胱部分转移。在庭审过程中,付某某称王兰英在投保前未得过任何疾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某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投保人王兰英在投保前即患有重大疾病,签单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把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健康告知以及投保提示等投保注意事项告知其和受益人付某某时,说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尽到了询问义务,投保人王兰英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却没有履行,而是否认了其曾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给付某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投保人王兰英带病投保,证据不足。2、投保签单时,投保人王兰英不明白合同内容、特别是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未作讲解,违反法定的说明义务,应承担保险责任。3、投保人王兰英2009年4月在平舆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时,通过业务员付某芝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业务员付某芝到医院看望投保人王兰英,并送了花。后保险公司通知投保人王兰英于2010年3月23日交纳了第三年的保险费。说明保险公司知道并认可了投保人王兰英带病投保的事实,应承担保险责任。4、保险公司业务员付某芝2008年3月21日在和投保人王兰英签订保单时还未取得保险代理的从业资格,违反行业强制性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保险责任。5、2008年3月21日签订保单时其并未在场,2010年5月12日的谈话记录,系其为申请理赔说了假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向其赔付某险金x元。

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业务员付某芝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2008年3月在和投保人王兰英签订保单时,其刚到保险公司做保险业务,没经过培训,还未取得保险代理的从业资格,对业务和合同条款内容不太理解。因公司业务压力,也让刚进公司的人做单。其和王兰英是一个村的,劝说王兰英投保,给她讲了投保的好处,因其不太理解合同条款,也没给王兰英讲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就让王兰英签了单,当时付某某不在场。王兰英2009年4月在平舆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病时,其知道后通知了公司。保险公司派其到医院看望王兰英并送了花。后公司又通知王兰英于2010年3月23日交纳了第三年的保险费。付某芝的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上诉人付某某之妻王兰英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签订保单时,保险公司业务员付某芝称其当时未取得保险代理的从业资格,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付某芝签订保单时已取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的证据,说明保险公司在从事该项保险业务中,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较为繁杂不易明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向投保人王兰英讲解合同条款内容、也未讲明包括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内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定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在投保人王兰英2009年4月在平舆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时,通过业务员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派人到医院看望了投保人王兰英,这时保险公司应该知道王兰英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及时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但没有审查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而是又通知投保人王兰英于2010年3月23日交纳了第三年的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综上,投保人王兰英因卵巢癌于2010年5月6日病故,即属发生了保险事故。付某某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某险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王兰英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某某赔付某险金x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1800元,均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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