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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记录。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粟某某以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怀化市鹤城区X路唐老鸭宾馆X房间,并于次日16时,出资200元由蒋某某购得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包子一个,后被告人粟某某容留蒋某某、周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所购得的毒品,随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旅客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强制戒毒决定、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人李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乔燕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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