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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灵山县X镇X路XX婚纱摄影店门前,采用撬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宝蓝色申佳牌两轮电动车。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林某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行为。随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9日将被告人林某逮捕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叫其母亲将所盗的电动车退交公安机关后已发还被害人黄XX。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黄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商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林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主动将被盗赃物退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庆华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谢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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