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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荥阳市成立荥阳市煤矸石电厂筹建指挥部。后荥阳市委、市政府对荥阳市煤矸石电厂进行招商引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2003年4月7日郑州市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2003年9月12日,荥阳市煤矸石电厂筹建指挥部收取原告王某甲培训费x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4年7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核发营业执照。2010年9月27日,原告王某甲以与被告发生培训费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荥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被告于2003年9月12日收取原告培训费时,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即使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又无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应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将上诉人王某甲招为员工,王某甲应被上诉人要求向其缴纳岗前培训费x元。2010年9月,高某某向王某甲告之,被上诉人向其收取的岗前培训费不合法。但一审法院以王某甲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时效为由,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故从2003年9月12日上诉人王某甲交培训费x元时即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况且上诉人王某甲又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已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审判员李南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利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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