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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神马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与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虞城县神马物资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虞城县X镇X路东段南侧。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系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1942年12月生。

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金茂数码A座X层A户。

原告虞城县神马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与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锵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马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新、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锵兴公司经合法传唤,虽然贾小兵持被告的委托书前来参加诉讼,但因贾小兵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法人证件,本院无法核实贾小兵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应按被告缺席对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马公司诉称:2009年1月15日,浙江富春江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与被告锵兴公司达成购销两列车煤炭的协议,原告神马公司受富春江公司的委托支付给被告煤款。第一列车煤炭的款汇出后,被告按约定给富春江公司发运了煤炭,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x.4元。原告将第二列车购煤款汇出,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收到原告所汇购煤款x元后,一直未给富春江公司发送煤炭。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煤款x.4元。由于违约,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x.4元,已付x元,下欠x.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煤款x.4元(原诉讼标的为x.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锵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锵兴公司是否欠原告的购煤款和违约金x.4元,已付款多少,应再付给原告多少款的问题。

原告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被告缺席。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2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2、税务登记证。3、机构代码证(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4、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限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5、开户许可证。以此证明原告有经营煤炭的资格,主体合法。第二组证据:1、2009年1月11日锵兴公司的法人委托书一份。2、2009年1月13日煤炭购销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锵兴公司全权委托贾小兵与富春江公司签订供煤炭协议及煤炭上站业务,富春江公司委托原告支付给被告两列车煤款。第三组证据:1、2009年1月14日及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去第一列车煤款的汇票及收条三张,2、2009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列车煤的购煤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x.4元。第四组证据:1、2009年3月13日及2009年3月17日的汇票两张。2、2009年3月12日委托书一份。3、2009年3月12日承诺书一份。4、2009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富春江公司的委托向被告账户内汇入第二列车购煤款x元,被告收款后一直未给富春江公司发送煤炭。第五组证据:1、2009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2009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一份。3、2009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及购煤款x.4元。第六组证据: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购煤款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在该案开庭审理前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购煤款共x元,被告实际应返还给原告购煤款x.4元。

被告锵兴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锵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营业期限2000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税务登记证。3、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31日)。4、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5、开户许可证。6、2010年2月2日锵兴公司的委托书。7崔某某的身份证。8、锵兴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有经营煤炭的资格,主体合法及委托贾小兵处理本案纠纷的情况。

原告神马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其营业期限内是合法的企业,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已过期,不能证明被告现在身份的合法性。

经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被告身份的证据及被告委托贾小兵相关的委托书、承诺书均在被告合法营业期限内。这些证据客观地再现了原、被告交往的全过程,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中,2010年1月27日贾小兵所汇的x元,虽然超过了被告的营业期限,但原告认可是被告履行义务,该证据应认为是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因为超过有效期限,不能证明被告现在身份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不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5日,富春江公司与被告锵兴公司达成购销两列车煤炭的协议,原告神马公司受富春江公司的委托支付给被告煤款。第一列车煤炭的款汇出后,被告按约定给富春江公司发运了煤炭,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x.4元。原告将第二列车购煤款汇出,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收到原告所汇购煤款x元后,一直未给富春江公司发送煤炭。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1日、2009年5月4日三次向原告承诺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返还原告购煤款x.4元。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x.4元。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2日,被告先后七次支付给原告x元。下欠x.4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又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x元,下欠x.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三方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神马公司向被告锵兴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锵兴公司向富春江公司发运煤炭,相互之间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第二列车购煤款后,应按约定及时给富春江公司发运煤炭而未发运,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承诺不能履行合同,返还购煤款,并支付违约金。该承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应视为第二列车煤炭买卖协议的解除,而达成的新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守诺言将购煤款及时退还给原告,而迟迟不予足额退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虞城县神马物资燃料有限公司购煤款及违约金x.4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付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虞城县神马物资燃料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山西锵兴煤炭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刘正平

审判员李静然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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