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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魏某乙、王某、魏某丙、魏某丁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丙,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丁,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毛某。

原告李某甲、魏某乙、王某、魏某丙、魏某丁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魏某乙、王某、魏某丙、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魏某乙、王某、魏某丙、魏某丁诉称,2006年夏季,第一原告李某甲的丈夫魏某阳在被告方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总保额x元,每年缴纳保险金2290元,截止2008年已连交了三年。2008年农历10月17日,魏某阳因病死亡,当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于2009年9月23日给原告方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保险事故责任”为由,无理拒绝赔偿。同时扣押了原告方的全部保险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者魏某阳的康宁终身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死者魏某阳,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其患有肝炎的病症,死亡原因也是肝炎造成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疾病,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原保险法第17条和保险条款第10条的约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即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不返还保险费,所以被告拒绝赔原告的保险理赔要求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五原告之亲属魏某阳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所签订的保单系格式合同,保单号为:x;合同生效日期:2006年7月15日;交费日期:每年的7月15日;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2016年7月14日;标准保费:2290元。其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保险条款第十条如实告知部分约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魏某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2290元,此后又连续缴纳两年。2008年农历10月17日,魏某阳因病死亡,当原告方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却给原告方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者魏某阳的康宁终身保险赔偿金x元。

另查明:2006年7月6日至8月13日,魏某阳因乙肝、肝硬化、腹水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魏某阳因肝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魏某阳与保险公司所签的保险单及保险公司收费收据、魏某阳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五原告之亲属魏某阳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保险公司与魏某阳签订保单时间为2006年7月12日,该时间魏某阳正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肝病。在魏某阳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不能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其患有肝炎的病症,也不存在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疾病,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且魏某阳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后,一直按保单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从未提出异议。现魏某阳已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基本保额x元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向魏某阳的法定继承人,即五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魏某阳的法定继承人,即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魏某乙、王某、魏某丙、魏某丁保险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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