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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巩义市民政局、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巩义市城区郑玉照相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巩义市民政局、原审第三人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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