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巩义市城区郑玉照相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巩义市民政局、原审第三人石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