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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担保有限公司诉陈某甲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职员。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陈某乙之妹)。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陈某乙之姐)。

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案外人某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某甲用于购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百分之四点○五,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将执行调整利率在借款期内按年调整利率。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于借款人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某甲及其母汪某某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陈某甲应归还原告代为还款的金额,被告陈某甲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其追偿直至处分抵押物并获得优先受偿权。鉴于抵押物共有人汪某某于2005年3月死亡,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系汪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五被告应共同履行抵押人的法定义务。

由于被告陈某甲自2008年3月起即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公积金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1月,被告陈某甲逾期共计22期,逾期金额共计8,423.27元,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0年3月5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44,294.79元,划付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于偿还被告陈某甲全部贷款本息,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对应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甲催告归还代偿款,但被告陈某甲始终未能履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归还原告代偿款44,294.79元;判令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4,294.7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陈某甲如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比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清偿;诉讼费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五被告信息资料,证明五被告户籍地等身份信息;3、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4、消费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陈某甲已收到贷款;5、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6、(2010)黄某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五被告是汪某某的继承人;抵押受偿份额各百分之五十已经明确。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因经济困难,暂无力还款。

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称:汪某某系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之母,汪某某于2005年3月死亡,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系汪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房地产权利人为陈某甲、汪某某,汪某某系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之母,汪某某于2005年3月死亡,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系汪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及案外人某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陈某甲所欠的公积金贷款本息,被告陈某甲经催告未将原告代偿的资金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归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权利人为陈某甲、汪某某,因汪某某于2005年3月死亡,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系汪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该抵押物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归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共有。本院作出的(2010)黄某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抵押受偿份额为百分之五十,应按此比例进行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归还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4,294.79元;

二、被告陈某甲应支付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4,294.7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还款义务,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如被告陈某甲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陈某甲和汪某某共同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中50%的份额由原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37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海清

审判员施浩

代理审判员徐丰

书记员顾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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