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被告人卢某甲,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被告人卢某乙,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本村的卢XX(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县X镇,盗窃赵XX的豪爵海王某摩托车一辆(价值4250元),后经被告人白某某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卢某乙。
2、2009年4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甲窜至襄城县X镇盛某小区院内,盗窃付XX的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价值2600元),后马某某同双庙乡X村的井XX(另案处理)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3、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卢某甲、井XX窜至襄城县X镇X路中段,盗窃文XX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85元)。
4、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本村的卢X(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乡X村口,盗窃高X的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价值56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卢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乙、王某某、白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被告人马某某、卢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卢某乙、王某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卢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条自己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本村的卢XX(外逃)窜至许昌县X镇天堂鸟网吧门前,将赵XX的豪爵海王某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4250元。后经被告人白某某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卢某乙。现已追回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白某某、卢某乙当庭均供认不讳。被害人赵XX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相符。并有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双庙乡派出所关于卢某磊外逃的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4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卢某甲窜至襄城县X镇盛某小区院内,将付XX的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2600元。后马某某同双庙乡X村的井XX(外逃)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现已追回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卢某甲、王某某当庭均供认不讳。被害人付XX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马某某、卢某甲的供述相符。并有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双庙乡派出所关于井万明外逃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井XX窜至襄城县X镇X路中段,将文XX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40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文XX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相符。并有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本村的卢X(外逃)窜至襄城县X乡X村口,将高X的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5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高X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高某某、盛某某证言相符,并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双庙乡派出所关于卢某外逃的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关于马某某盗窃一案有关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马某某盗窃一案有关情况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乙、王某某、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卢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乙、王某某、白某某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参与起诉书第3条犯罪的事实,虽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第3条犯罪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卢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秀霞
审判员张荣霞
审判员苏利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君